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齐进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明确陈述从2013年以后一次也没有见过***,至此没有找过***,而且三位证人在法庭上也明确回答他们随***要款,从2013年以后没有找过***,一直找的是康建公司。第一次开庭中,***明确陈述,2013年以后一直打电话找康建公司,到2018年底去康建公司要过一次款,第二次开庭后,证人陈述他们每年都随***去康建公司要款两三次系虚假陈述,且三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审采信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有误。***一直没有找过***而是找康建公司,康建公司负责人也明确表明其不再支付款项,故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误,本案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审认定***欠***工程款157000元错误,虽然原审中因为时间间隔太久,***没有向法庭提交付款的证据,但在法庭调查中***明确陈述康建公司于2012年支付了50000余元材料款,***提供的证人马杰伟在法庭上明确陈述在2013年给***支付了70000余元。仅***自己提供的证据就证实两项合计达到120000余元,而且***也承认该款项,只不过是认为是材料款,但是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63元,***拖欠的是工程款,不区分材料款和工资,因此实际欠款仅为37000元。三、原审程序错误。二审判决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后,***未收到判决书,直到2022年一审法院开始执行***才收到判决书,二审损害了***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3月28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127000元,保修金30000元,共计157000元。一审中,***提交证人证言证实自2013年至2018年,***每年向***、康建公司主张债权。因欠付工程款的欠条由***出具,***亦陈述从未放弃向***主张债权,只是无法找到***,因***作出合理解释,故***认为***仅向康建公司主张债权从未向***主张过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三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对此***仅有个人主观怀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向***、康建公司在2013年至2018年间主张债权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欠条出具后,康建公司于2012年支付了50000余元款项,马杰伟于2013年向***支付了70000余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为上述已付款项应当从欠款当中予以扣除。对此,***认为上述款项均为材料款,与***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无关,不应从欠款中扣除。对此,根据(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按照***的要求向哈密双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批苯板,共计15万元,并由***、***共同出具欠条,该判决判令***、***向哈密双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由此可以证实***称双方之间不涉及材料款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康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亦证实,康建公司支付给***,再由***对外付款。***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为工人工资127000元以及保修金30000元,与***认可已收到的款项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故***主张剩余欠款金额为3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且其提出二审法院未及时送达二审判决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原审程序违法且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毛静怡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