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10号
原告:***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院。
法定代表人:齐进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男,系***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南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曲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伶,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大茂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火石泉(大茂、石油基地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里且木依不拉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城投公司)、哈密大茂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白筱红,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伶,被告大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里且木·依不拉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88342.76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康建公司明确不主张违约金,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每一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从应付每批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至2022年3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78834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茂曙光大厦1号、2号、3号住宅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60413099.38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建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报送了已完成工程量表及相关凭证,被告亦给予了确认,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9788342.76元,原告多次派专人索要该款项并向被告发放律师函,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辩称,一、案涉大茂曙光大厦住宅楼建设项目是被告大茂公司负责建设,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经区政府批示对该项目进行代建,在磋商工程时,原告康建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及被告大茂公司均在场,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三方均知道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仅是挂名,合同实际不在原告康建公司和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之间履行,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大茂公司支付。二、原告康建公司提出的已完工工程量是原告康建公司单方确认的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经过审计,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茂公司辩称,被告大茂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确实签订了代建协议,但项目到现在未竣工验收,该项目具体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大茂公司不清楚,现在还不具备确认工程款的条件,且以被告大茂公司现在状况也无力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康建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0413099.38元,工程名称:大茂曙光大厦1号2号3号住宅楼建设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案涉项目磋商时三方均在场,三方均知道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只是挂名,不是实际的建设方,委托建设方实际是被告大茂公司,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大茂公司支付。被告大茂公司认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康建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被告大茂公司不清楚。
2.原告康建公司提供2020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及2021年4月、5月、6月、9月、10月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进度报告,证明原告康建公司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被告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后经过核实,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属实,但认为未付款的原因系被告大茂公司未向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拨付工程款。被告大茂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康建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之间形成,无被告大茂公司的盖章、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进度报告中的报价表中很多费用属暂估,并未确定具体的金额。
3.原告康建公司提供2020年6月24日第十三师交通运输局专用收据1张,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张,证明原告康建公司为被告方垫付第十三师路政临时道路路口一年开设费,金额为15510元。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系原告康建公司为履行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大茂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4.原告康建公司提供2020年6月22日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张,证实原告康建公司垫付电力公司通电费60000元。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转账的用途,对原告康建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大茂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5.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提供2019年7月23日的《关于大茂曙光大厦建设项目委托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建的请示》,证明关于案涉工程,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仅负责代建,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是被告大茂公司。原告康建公司表示对请示不清楚,故对请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大茂公司对请示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请示中明确被告恒安城投公司需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并办理住户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全部办理完成才算代建完成。
6.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提供《大茂曙光大厦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证明该代建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告大茂公司。原告康建公司认为此前不知晓代建协议,故对代建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并认为即使代建协议真实有效,也仅是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与被告大茂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被告恒安城投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大茂公司对代建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根据该协议,被告大茂公司仅需承担1000000元的代建服务费,最终工程结算价应以审计价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康建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大茂曙光大厦1#2#3#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茂曙光大厦1#2#3#住宅楼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市火石泉(大茂、石油基地南开发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90082。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包含所有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详见编制说明、工程量清单、答疑补充文件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0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0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9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大民币(大写)陆仟零肆拾壹万叁仟零玖拾玖元叁角捌分整(¥60413099.38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零捌佰柒拾捌元玖角壹分(¥410878.91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零壹仟伍佰肆拾玖元陆角贰分(¥4801549.62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4)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壹万捌仟元整(¥4518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量清单计价……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0年03月31日签订……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4.2提供施工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2.4.4逾期提供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2.总价合同……3.其它价格形式……12.3计量……12.3.2计量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12.3.3单价合同的计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计量按照本项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七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1)双方协商……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通用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建公司于2020年6月开始施工,目前案涉3栋楼主体已封顶,但未竣工验收。现原告康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0年6月,原告康建公司向新疆齐鲁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完成至筏板防水、2#楼完成至筏板基础钢筋绑扎、3#楼完成至筏板基础混凝土浇筑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壹佰肆拾柒万零肆捌柒拾捌元陆角伍分(小写:1470478.65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新疆齐鲁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并在审核意见处写明“3.本期应付工程款为1470478.65元”。
2020年7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完成±0.00及消防水池、2#楼完成至±0.00、3#楼完成至一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肆佰玖拾陆万叁仟壹佰零玖元柒角陆分(小写:4963109.76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
2020年8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2#楼完成一层梁板柱钢筋模板混凝土;3#楼完成二层梁板柱钢筋模板混凝土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柒拾伍万陆仟柒佰壹拾元陆角柒分(小写:756710.67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并在审核意见处写明“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75.671067万元。”
2020年9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一至二层、2#楼完成至二层、3#楼完成三至六主体混凝土浇筑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小写:2022183.47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并在审核意见处写明“1.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022183.47元。”
2020年10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完成10层、2#楼完成11层、3#楼完成11层主体混凝土浇筑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捌佰肆拾壹万捌仟陆佰贰拾肆元捌角伍分:(小写:8418624.85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
2021年4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九至十三层梁板柱钢筋、模板、混凝土;2#楼九至十三层梁板柱钢筋、模板、混凝土;3#楼十三层梁板柱钢筋、模板、混凝土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肆佰陆拾万零叁仟肆佰捌拾伍元贰角壹分:(小写:4603485.21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
2021年5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报十四至十五层梁板柱钢筋、模板、混凝土;2#楼和3#楼报十四至十六层梁板柱钢筋、模板、混凝土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贰佰陆拾陆万肆仟壹佰贰拾壹元柒角壹分:(小写:2664121.71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
2021年6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完成16-17层主体混凝土浇筑、2#楼完成17层混凝土浇筑2-6层砌体及二次构造工程、3#楼完成17层主体混凝土浇筑2-6层砌体及二次构造工程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6月16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贰佰陆拾柒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零壹分:(小写:2675625.01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
2021年9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二至九层砌体及二次构造;2#和3#楼完成七层至十二层二次构造及砌体土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叁仟伍佰贰拾陆元贰角叁分:(小写:1563526.23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
2021年10月,原告康建公司向齐鲁咨询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1#楼十至十三层砌体及二构完成;2#楼和3#楼完成十三层至十五层砌体二构完成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大写):伍拾柒万肆仟玖佰陆拾柒元贰角:(小写:574967.2元),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分别在审核意见栏、审批意见栏处签字、盖章。
再查,2020年6月22日,原告康建公司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编号2020062175922333144518”,原告康建公司陈述该款项为其给被告方垫付的通电费。
2020年6月24日,原告康建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交通运输局转账支付15510元,并备注用途为“康建公司大茂项目”,原告康建公司陈述该款项为其给被告垫付的临时道路路口开设费。
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大茂曙光大厦住宅楼项目核实情况说明》,其中载明:“3.2020年6月,大茂住宅楼项目开工前由恒安公司马士方、大茂公司王行、康建寇凌松现场勘察及交付,当时现场三通一平未完成。”
又查,2019年7月25日,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与被告大茂公司签订《大茂曙光大厦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双方约定:“委托人(全称):哈密大茂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建人(全称):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根据哈密市伊州区政府2019年7月23日批准,位于新疆哈密市火石泉(大茂、石油基地南开发区)的“大茂曙光大厦”建设项目由哈密大茂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建设,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代建,代建人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并办理住户的不动产权证。为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安全、质量、工期,现双方就代建管理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代建协议。第一条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大茂曙光大厦;2.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市火石泉(大茂、石油基地南开发区);3.工程内容:前期工作、建设施工全过程的建设管理及住户不动产权证的办理(不含销售);4.规模:3幢高层(17F)纯住宅,306户,1栋商业(1F),1栋服务用房及相关的配套设施;5.总投资:计划总投资约9804.95万元,最终工程总价以审计决算价为准。第二条工程总建设期: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第五条代建费费率标准1.代建费收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执行,计算如下……从上表计算得出,代建费总计为138万元。经双方协商,委托人向代建人支付该项目委托代建服务费100万元,此费用不含涉及该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前期费用、工程费用、不动产权证办理涉及的甲方应缴纳的费用及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金等……第八条项目建设资金的支付1.委托方在该项目实施期间以代建方名义设立一个项目专用帐户进行资金管理,代建人提供必要的财务印章,由委托方保管使用。售房款先行进入该帐户,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挪用该帐户资金。建设竣工后,进行财务决算,除保修金外,一次性将该帐户资金划转至委托方所指定的帐户。2.工程前期费用、工程进度款等相关款项,经代建人、监理公司审核确定无误报委托人审定后,共同签署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后拨付……第十二条其他:代建人在代建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法律后果均由委托方承揽。在该项目实施中,由于项目本身所需由代建人与第三方(如购房者、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签订合同(协议),所签订的合同、协议都必须经委托人审定后签字,合同(协议)中所有由代建人承担的相关合同承诺、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代建人不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经济纠纷),仅在项目实施中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代建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协议),委托人概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康建公司认为被告大茂公司系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申请追加,并非原告康建公司申请追加,原告康建公司明确要求被告恒安城投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被告大茂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康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788342.76元及利息是否合理;2.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康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788342.76元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康建公司主张被告应按期支付的进度款29712832.76元,根据原告康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齐鲁咨询公司哈密分公司及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对原告康建公司每期应得工程款数额均进行了审核确认,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称未按期支付系因被告大茂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故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金额,原告康建公司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康建公司主张其垫付的通电费60000元及临时道路路口一年开设费15510元,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大茂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康建公司无法证实前述费用系案涉项目产生。因原告康建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发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如发包人未及时提供,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根据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大茂曙光大厦住宅楼项目核实情况说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移交原告康建公司时,现场三通一平未完成,同时结合原告康建公司提交的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原告康建公司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康建公司主张被告从应付每批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康建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款条款的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如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原告康建公司提供的支付证书中未明确载明签发的日期,故应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应付款时间为起算利息的时间。关于垫付费用的利息,虽原告康建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发包人未及时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
二、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与被告大茂公司签订的《大茂曙光大厦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本案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大茂公司委托恒安城投公司代建,即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与被告大茂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如代建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已披露其代建人的身份及项目实际主体(委托人)的,则应由委托人直接向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若为事后披露,则由承包人自行选择付款主体。本案中,从原告康建公司与被告恒安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无法反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向原告康建公司披露了其代建人的身份及委托人的身份,且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康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恒安城投公司与被告大茂公司之间的代建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恒安城投公司基于与原告康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8342.76元;
二、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47047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63109.7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671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2218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1862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03485.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64121.7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7562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63526.2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49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5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42元,由被告哈密市恒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立敏
审 判 员  韩光兰
人民陪审员  姜瑞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