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将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3民初48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师。
被告:**将,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明,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齐进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将、***、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明,被告康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23,500元;2.判令被告**将、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水电费3,600元;3.判令被告**将、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追索劳务费过程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6,000元;4.判令被告康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建公司在承接伊吾县城郊公路养护段项目,在施工中,被告康建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将、***施工。2015年6月17日被告**将、***口头将原告聘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含生活补助。截止2016年8月14日,被告**将、***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23,500元,为此,被告**将、***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同时,在原告为被告**将、***管理项目期间为被告**将、***垫付水电费3600元。现被告**将、***违背承诺,拒不向原告清偿工资,原告多次往返伊吾县向被告**将、***追索欠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受聘服务项目系被告康建公司承接,康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法律关系在于原告与**将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的劳务费是2016年8月14日形成的,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向伊吾县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康建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在诉状陈述,其系被告**将、***雇佣的人员,并且所依据的欠条也是其他两被告出具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伊吾县公路局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任法春,任法春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可知,其他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2016年8月1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在诉讼时效期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将、***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将、***欠原告***劳务费123,500元及约定于2016年10月25日付款的事实。该欠条由**将出具并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2.缴纳电费票据5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垫付被告电费3600元的事实。上述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当事人身份及聊天时间、聊天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伊吾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述自己与**将是劳务关系,**将未支付劳务费123,500元的事实,该笔录有***签字确认,并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哈密公路局伊吾分局城郊养护站建设项目工程由哈密公路管理局伊吾分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康建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任法春,任法春又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将、吴存土。2015年6月12日,**将雇佣***,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并向***出具委托书,***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在工地负责管理。2016年8月14日**将对***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工地工资管理费123,5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在欠条上备注同意并表述所有款项以实算为准。***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存在持续的情形,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将拖欠劳务费123,500元,有被告**将给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将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将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债务客观存在,故对***要求**将支付劳务费123,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将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23,5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并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被告***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水电费3600元,原告***提交的水电费票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主张追索劳务费过程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水电费3600元及追索劳务费过程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6,000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康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建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将作为责任主体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被告***、康建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支付劳务费123,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求、要求被告**将、***共同支付水电费3600元、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6,000元及被告康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缓交2872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将负担2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审 判 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阿米娜 · 托克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吾米提江·阿不力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