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收/付款对账明细表足以证实**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收到**公司最后一笔款项为由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项目收/付款明细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项目收/付款明细表显示**公司给***支付的项目工程款项及其他款项为:4,241,556.57元,向***以工程借款方式出借资金1,048,440元,以上合计5,289,996.57元。而本案工程审核造价为4,863,701.92元。鉴于此,***应当退还**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26,294.65元。而一审法院仅以***不认可部分凭证为由,不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认为项目收/付款对账明细表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自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公司给***付最后一笔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该报告书审核价格是486万余元,报告书作出后**公司还给***付过一笔款。此时,**公司应该知道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应该向***主张权利。但本案经过长达8年的时间,**公司并没有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项目收/付款对账明细表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22年7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公司财务人员陈述,当时并没有核对账目,只不过把明细打出来让***进行核对,所以项目收/付款对账明细表并不是双方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6,294.65元及利息,利息从工**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2日,**公司与发包方***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哈密市伊州区***镇康居新城1#、2#、3#、20#、21#、22#住宅楼工程,后***挂靠**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中的2#、3#楼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后,按照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4月1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哈密众合恒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镇康居新城1#、2#、3#、20#、21#、22#住宅楼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案涉2#、3#楼工程审核价为4,863,701.92元(其中2#楼2,438,640.46元、3#楼2,425,061.46元)。在这过程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垫付了部分款项,还有向***借支工程款。经**公司计算其已向***支付工程款、垫付款项及***的借款后,认为其向***超付工程款426,294.65元,并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两次核对账目,对账过程中,***认可《康居新城2#3#楼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的工程款1,216,795.82元、《康居新城2#3#楼项目收/付款明细表》的垫付款项及材料款共计1,544,565.27元、《康居新城2#3#楼项目借款明细》中的借款1,042,440元,但不认可以上明细中其余款项,认为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均没有其的签字,而且工资发放表上的人员其并不认识。***对《康居新城2#3#楼项目收/付款明细表》中于2014年4月29日向哈密市锐敏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垫付的检测费2,000元,认为该费用是整个工程的检测费,其应承担自己承建的2#、3#楼工程的检测费。庭审中,***认可其已从**公司处收到款项4,812,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挂靠**公司承建哈密市伊州区***镇康居新城2#、3#楼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作为自然人,其与**公司以挂靠形式分包上述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双方基于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承建的工程已作为**公司向发包方***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投入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必要再予返还,**公司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等问题。一、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约定保修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保修期间为两年,故诉讼时效应从保修期满后计算为三年。***承接案涉工程后,按照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4月1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25日造价审核。从**公司提供的三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凭证可以看出***签字确认或者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款项中最后一笔发生在2014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到**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过八年多,现诉讼时效已过。二、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承建的部分工程经审核造价为4,863,701.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账目***认可明细表上已付工程、垫付款项及借支部分共计3,803,801.09元,但庭审中***认可从**公司处收到款项为4,812,338.57元,该两笔款项均未超过***承建部分工程的审核价。**公司称已向***支付预付工程款、垫付费用、借支工程款共计5,289,996.57元,并提交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收据、发票等相关凭证,***虽认可部分款项,但没有签字确认的凭证其不认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法院未支持。判决:驳回***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项目收/付款明细表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项目收/付款明细表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依据该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主张的内容应当是要求义务人直接履行义务,或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民事权利保护。就本案而言,**公司作为权利人,其未通过前述方式直接向***主张权利,而是提供2021年5月21日由***签字的项目收/付款明细表,***在对账人处签字“只作对账”,**公司财务人员***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给***打出借款明细和付款明细的时候,我们双方没有一个一个对账,只是我打出来明细,让***自己回去对账。”故双方均认可项目收/付款明细表是为了对账而制作。在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经济交往中,**公司的付款方式包括扣管理费等费用、向第三方支付及借支等方式,对账的目的是为了厘清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正确性,仅作为结算凭证。因该对账单缺少要求***尽快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处理适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4,863,701.92元,**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289,996.57元,存在超付。但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对没有其签字的凭证不认可,不能证明其领取相关款项,故**公司对该主张未能充分提供证据。结合前述分析,在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公司已丧失公权力救济的权利,即使**公司存在超付情形亦丧失胜诉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5元,由***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张   晓   丽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