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7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将,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公路管理局**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振兴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副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将、***、***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密公路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新22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将、**公路局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9)新22民终4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公路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公司将**县城养护站的土建及钢筋制作捆杂等工程发包给***,***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及**将,***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且在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450元/m²的价格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4天左右支付主体的25%,主体封顶后支付65%,其余款项全部完工后15日付清。按照约定,原告已经将上述工程在2016年5月中旬施工完毕,并且交付给了**将。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并且在2016年9月21日,**将和***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县公路局养护站工程总决算1,100,000元。增加的围墙以及图纸变更总造价1,363,647元,经***催促**将向原告进行结算,扣除支付费用后,出具了1,100,000元的结算单。但算账后无法联系上**将,之后由**公司垫付了200,000元人工工资,**将支付了20,000元的生活费,目前还欠880,000元。综上所述,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虽然我是第一被告,但是我也是打工的,关于原告说的劳务工资,我们三个人把养护站的劳务费全部结算完毕,一共是1,100,000元,出具结算单后,还剩一部分钱没有给原告,原告就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总计是1,300,000元。我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我也不是老板。我们结算的是1,100,000元,1,300,000元无依据。 被告**将答辩称:2015年6月**将从***处承包了养护站工程,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将聘用***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将完成工程劳务部分的结算,费用为1,1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6日**将已陆续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800,000元,此后**公司等又陆续支付200,000元,剩余的劳务费用不超过8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不同的三级子目录案由,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按照***与原告的协议以及原告的自述,本案被告应当是***与**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与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无法律关系;二、本案实际施工人系***。1.从案涉工程招投标来看,2015年6月1日***支付专家评审费1400元;2015年6月9日***支付招标代理费10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招标代理费20,600元,***以**公司名义中标,属于挂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从案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来看,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均由***独立完成;3.从合同的付款上看,除了***、**将支付1,440,000元之外,2015年9月***还支付农民工保证金108,000元;施工过程中,***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运费合计538,266元,支付税款126,531.9元,工程检测费22,000元;4.从合同履行上看,图纸会审,工程量变化,验收中的初验、复验,以及沟通协调各方关系均由***完成;5.从工程款结算上看,**公司与***一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6.从保障工程质量上看,案涉工程在验收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再次组织人力进行维修并承担了相关费用。三、原告主张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显示人工费721,588.7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以及第一、第二被告均没有关系,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由***实际施工,我方和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二、涉案工程中原告提供过劳务,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与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无关系;三、原告称劳务费为1,300,000元是不对的,审计报告中是700,000元;四、原告讨要劳务费的过程中,我方是垫付200,000元,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就劳务合同关系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公路局答辩称:一、原告追加诉讼主体错误;二、无论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都和被告**公路局无关;三、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其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签订的协议、**将向***出具的委托书,用于证明**将委托***全权负责**分局城郊养护站工程,***与***签订协议,将**分局城郊养护站项目劳务承包给***,双方对工程质量、单价、进度进行了约定。***、**公司、**公路局对协议及委托书均不予认可。协议有***、***签字确认,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对协议及委托书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及委托书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将、***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劳务费为1,100,000元。***、**公司、**公路局对结算单均不认可。结算单由**将、***出具并签字确认,结合***提交的协议、委托书,本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的详单,用于证明***完成的工程量的劳务费为1,300,000余元的事实。***、**将、***、**公司、**公路局对于该证据均不认可。***对完成工程量统计的详单是其自己所做,没有经过**将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4.**将向***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当时***负责看公路养护段现场,**将欠***工资管理费123,500元,***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将均认可,但***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和**将之间有雇佣关系,与***无关。**公司、公路管理局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采信;5.2018年7月8日***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在***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为了平息事态,让***联系**将与原告结算,***称等结算后,***的劳务费由他来支付,**将在接到***的电话后才到**找原告结算。***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给***打电话,是在***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而与***联系,让***与**将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并不能证明**将欠***的劳务费应由***来支付,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6.判决书3份,证明1.原告在劳动局投诉时称**将已支付七、八十万元,是因为**将、***答应原告在干工程中欠给别人款项由他们来支付,支付后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就将这些款项记录在我的账册,结果他们并未支付,现在这些人找我来要钱。同时也证明我为何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我向别人借款是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将在我借款时称他来还这些钱,但他未还,别人起诉了我造成的损失,应由他承担。***、**公司、**公路局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判决书中所涉债务是因***向案外人借款、购买蔬菜而产生,与本案无关,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将提交的证据:1.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投诉登记表)。用于证明在该案卷中记载了原告在投诉过程中认可已付款800,000元,尚欠约500,000元,***对劳务费的数额存在多种说法,***主张的劳务费是虚假的。***对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称陆续支付七、八十万元,可以以此认定**将已向***支付劳务费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工程建筑工程劳务预算书,用于证明**公司对案涉工程做了相应的审核,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为721,588.76元与原告的诉求相差甚远的事实。***对该预算书不予认可。预算书系***单方所作,并未经过***确认,本院对预算书不予认定;2.**将2016年12月5日在**县人社局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将2016年9月21日向***出具的结算单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庭审质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将在证明中称向***出具的结算单是在***胁迫下所写,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开工时间是2015年7月中旬,在此之前**公司没有和其他人联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仅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和**县财政局证明、**公路局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2份,裁定书2份。证明**县公路局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发包方,工程资金全部由**县财政局支付,该涉案工程与本案劳务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由于涉案工程是**县财政局出资,属于**公路局所有,**公路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公路局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哈密公路局**分局城郊养护站建设项目工程由**公路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将、***,2015年6月14日,**将委托***与***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年底通过验收。2016年9月21日,***、**将、***对***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将、***向***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公路局养护站工程总决算壹佰壹拾万元整。”***向**将索要劳务费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2016年11月26日,***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登记表中载“总工程款130万元,陆续支付7-8拾万元左右下欠约50万元”,对已支付金额可以按照***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将在***开工初期向***支付20,000元,2017年年初,**公司向***代付人工工资200,000元。 再查,***在诉讼过程中,向各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支出邮寄送达费150元,公告费1030元。 又查,**将二审中认可***向***的借款其未偿还,包括35万元欠款,尚欠***40万元。本次庭审中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与***之间的借款案件与本案劳务合同的关系,因此***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借款案件与劳务案件的关联。***借款案件至今未执行完毕,以终本结案,***实际上也未收到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2.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协议、结算单,***提交的**将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在涉案工程中组织人员提供劳务的事实。工程完工后,**将对***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虽然**将出具证明称结算单是在受到***胁迫下所写,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说法。本院确认结算单合法有效,作为本案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对于***、**公司辩称***存在虚假诉讼的意见,一审中***认可起诉前**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将已支付20,000元,二审中***亦认可**将或***支付过其他款项,但起诉时仍按照其和**将的对账金额主张权利,足以说明***的诉讼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与***对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100,000元均不持异议,***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登记表中自认,陆续支付7-8拾万元左右(包含**将在***开工初期向***支付的20,000元),后期**公司垫付200,000元,已支付金额可以按照***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因此认定**将应向***支付的剩余劳务费100,000元为妥当;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将拖欠***劳务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的利息。***与**将在2016年9月21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支出邮寄费150元,公告费1030元,上述费用属于***的损失,**将应当予以赔偿。 2.关于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系受**将委托与***签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与***签订协议时,***要求**将向***出具委托书,***知道***与**将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协议约束**将与***。***与***签订的协议有效。***提供并完成了劳务,**将与***也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公路局是工程发包方与***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公路局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将向***支付剩余部分劳务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对***要求***、***、**公司、**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送达费150元、公告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1,168元,由被告**将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提   ·巴拉提 人民陪审员 ***木·**都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 阿 米 娜 · 吐 合 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