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公路管理局伊吾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振兴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将、***、***、***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密公路管理局伊吾分局(以下简称伊吾公路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将、伊吾公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22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登记表是向行政机关出具的,其性质不属于民诉法中自认,不具有免于证明的效力。本案已经一审、二审多次审理,但**将均无法提供向***付款的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来印证。对于投诉表中所称已收到七八十万元也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如此标注的原因是因为***和**将等约定,由**将负责偿还***因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借款及债务,故***在投诉内容的劳务费是预先扣减相应的数额,而并非实际收到的款项。法院认定该调查表可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该对该投诉表整体内容都应采纳和确认,包括***所说的工程款为130万元也应当采纳。二、一审中***出具的110万元劳务费结算单,其真实性已得到确认,**将不认可数额应提供向***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将却无法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以酌定方式认定争议标的判决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伊吾公路局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伊吾公路局之间存在层层转包的违法行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有***,再无其他人参与,***提供的劳务也是***转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且根据***提供的与***通话录音可证实,***同意直接向***支付劳务费,故***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工程承包方对劳务分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有监督义务,故**公司、伊吾公路局也应当对欠付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实际施工人已将部分劳务交给**将去施工,***与***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辩称,**公司与***、***、**将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将已向法庭提交***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时所出具的相应的材料,以及监察部门根据***投诉所做的登记表,该登记表是属于证据形式之一。对于投诉表中所列明的当时已经支付了七八十万元,在一审时,**将认可这个事实,既然双方都已经就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再不需要另外举证,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反,***在诉状中所谈到之所以承认收到七八十万元,是因为当时作为**将跟其约定要代其偿还其他债务及借款,**将不认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向法庭进行提交,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的。从而也间接的说明***和**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上付款80万。***主张法院应该就投诉登记表中所有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一审审理,确认的***和**将之间的债权债务只有110万,***所谈到的130万**将是不认可的,所以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应该由***来进行。不管是在劳动监察大队还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都已认可的事实,是应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要求**公司以及除***以外的其他的人员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是建筑法,以及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该适用。首先本案是一个劳务合同,劳务承包的相对方是***和**将,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的是劳务,劳务是***转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自己也认可本案的案由和实际的关系,实际的法律关系就是一个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即便**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因为没有相应的资质,这份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应人员主张权利,***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将以外的其他人主张相应的款项。同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它所适用的也是提供给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而不是对包工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其他的案件可以证实案涉整个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突破合同性相对原则,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而***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将将他所分包的一部分劳务交给***来进行,因此***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上诉人***、**将、伊吾公路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支付***劳务费8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伊吾公路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伊吾公路局城郊养护站建设项目工程由伊吾公路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将、***。2015年6月14日,**将委托***与***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年底通过验收。2016年9月21日,***、**将、***对***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将、***向***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伊吾公路局养护站工程总决算壹佰壹拾万元整。”***向**将索要劳务费无果,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11月26日,***向伊吾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登记表中载:“总工程款130万元,陆续支付七八拾万元左右下欠约50万元”,对已支付金额可以按照***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将在***开工初期向***支付20,000元,2017年年初,**公司向***代付人工工资200,000元。再查,***在诉讼过程中,向各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支出邮寄送达费150元,公告费1,030元。又查,**将二审中认可***向***的借款其未偿还,包括35万元欠款,尚欠***40万元。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与***之间的借款案件与本案劳务合同的关系,因此***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借款案件与劳务案件的关联。***借款案件至今未执行完毕,以终本结案,***实际上也未收到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2.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协议、结算单,***提交的**将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在涉案工程中组织人员提供劳务的事实。工程完工后,**将对***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虽然**将出具证明称结算单是在受***胁迫下所写,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说法。法院确认结算单合法有效,作为本案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对于***、**公司辩称***存在虚假诉讼的意见,一审中***认可起诉前**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将已支付20,000元,二审中***亦认可**将或***支付过其他款项,但起诉时仍按照其和**将的对账金额主张权利,足以说明***的诉讼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与***对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100,000元均不持异议,***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登记表中自认,陆续支付七八十万元左右(包含**将在***开工初期向***支付的20,000元),后期**公司垫付200,000元,已支付金额可以按照***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因此认定**将应向***支付的剩余劳务费100,000元为妥当;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将拖欠***劳务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的利息。***与**将在2016年9月21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支出邮寄费150元,公告费1,030元,上述费用属于***的损失,**将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受**将委托与***签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与***签订协议时,***要求**将向***出具委托书,***知道***与**将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协议约束**将与***。***与***签订的协议有效。***提供并完成了劳务,**将与***也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公司是工程承包方、伊吾公路局是工程发包方,与***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伊吾公路局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将向***支付剩余部分劳务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对***要求***、***、**公司、伊吾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以及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将向***出具的结算单、**将出具的证明及伊吾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等证据,综合全案认定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在伊吾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自述收到数额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全面审核认定,并非仅仅依据***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陈述作出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诉认为除**将外,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和**将,**将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证实***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无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案涉违法转包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周   丽   敏 审 判 员 **合尼木尼牙孜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丽 *** 书 记 员 付   炜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