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以西***三期1#-1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公司和**公司承担相关责任;2.改判对***的应支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数额应为6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西的建业嘉园11号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挂靠**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从**公司领取工程款。2016年9月23日,**将该工程项目主体全部转包给***,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施工完毕进行交付。2019年1月,***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剩余6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作为没有承包建筑资质的个人,建筑工程分包是无效的。**与***的转包合同也是无效的、违法的。因此作为发包人,**公司和**公司应该共同承担对***的清偿责任。此外,案中一笔200,000元的款项系**向***偿还的借款,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费用在判决中被扣除。 **公司辩称,**公司并没有将建业嘉园11号楼发包给**,**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发包合同,**公司发包的不是主体工程,是劳务分包,而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 **辩称,***确实系建业嘉园11号楼主体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公司没有付款,导致***的款项没有拿到。**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00,000元是**公司转入款项以后向***支付的工程款。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业嘉园11#高层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建业嘉园11号楼。二、工程地点:人民路。三、施工日期:年月日,根据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确定。建业嘉园11#高层:年月日主体封顶,年月日前主体工程全面完成,达到主体认证条件。乙方进场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进场。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展甲方确定。四、承包范围。1.工程范围:在业主规定甲方范围内的主体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括土方清积及回填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设施的安装与拆卸……七、承包费用。(一)甲方在签约前三天收取乙方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二)在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等达到甲方要求,劳务承包费用按建筑面积包干。1.建筑面积按图纸及现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肆佰柒拾元整,小写470元整,建业嘉园11#建筑面积为18045.9㎡……八、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本工程劳务费用结算方法。(本工程结算办法按实际面积结算)。2.结算付款时,严格兑现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奖罚条款。3.付款方式:每次结算完成后的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劳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设备和周转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按照(1)该项目垫资至主体施工完成后开始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之后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开工后按月报工程进度,当月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时只支付审定的月进度的40%,下月需完成上月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当月所报工作进度,若未完成,仍只支付审定的月进度款40%。(2)按照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定的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3)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款,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决算,经审计批准后拨付总额的15%,扣除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运行无质量问题后(质量保证观察期一年后,拨付到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与**均认可案涉合同系**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8月18日,**公司向***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公司,委托单位负责人:***,性别:男,身份证号:XXX,电话:138XX****XX被委托人:***,性别:男,身份证号:XXX,电话:136XX****XX,本人受**公司委托担任哈密地区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城路居住小区一期建业嘉园11#楼建设项目(主体部分)负责人,被委托人本人严格依据国家有关建筑、质量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在本人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安全、质量生产管理职责,并对该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生产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单位负责人:***,**公司,2016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再查,一审庭审中,***提供**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建业嘉园11号楼,日期:2019.1.26,乙方单位: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金额:8,545,710.70元,已付金额:6,810,000元……”一审法院又查,***认可其已经收到了6,810,000元及1,080,000元的工程款,但对于实际到账的金额其**核实不清,但***认可6,810,000元及1,080,000元的税费及管理费已经扣除完毕,本案中不应再次扣除6,810,000元及1,080,000元的税费及管理费。**、**公司均认可6,810,000元及1,080,000元的税费及管理费已经扣除完毕,本案中不应再次扣除。一审庭审中,****其于2017年9月30日向***转账200,000元,2017年9月18日向***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向***转账120,000元,2018年2月9日向***转账77,500元,2017年12月5日向**转账3,000元,上述450,500元未计算在6,810,000元内。***认为**于2017年9月30日向其转账的200,000元偿还的是此前双方的借款,对**向***的转账不认可,认为**与***在2017年存在其他的工程,对**向**的转账不认可,认为双方已经对账完毕,不存在漏算的情况。一审法院还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2201财保2557号民事裁定,产生保全申请费3,420元,保险费8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提供了劳务及辅材,主要材料由**公司提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将建业嘉园11号楼交由***施工,***与**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将建业嘉园11号楼交由***施工,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主张**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一审庭审中,***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8,545,710.7元,***认可**已经在2019年1月26日对账前向其支付了6,810,000元,且6,810,000元中的税费及管理费已经扣除完毕,不应再次扣除,**、**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26日对账后**公司向其支付了1,080,000元,1,080,000元的税费及管理费已经扣除完毕,不应再次扣除,**、**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为**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655,710.7元(8,545,710.7元-6,810,000元-1,080,000元),其在本案中按照650,000元主张。**认为除上述款项外,其于2017年9月30日向***转账20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经在2018年2月对账完毕,其认为200,000元系**向其偿还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双方已经在2019年1月26日对账完毕,该笔款项发生在2019年1月26日之前,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根据**提供的哈密市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该200,000元未计入6,810,000元内,故该200,000元应当认定为**的已付费用。对于****其于2017年9月18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向***转账12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转账77,500元,上述247,500元未计入已付费用内。***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在2017年存在其他的工程交易往来。因一审庭审中,**对其与***在2017年存在其他的工程交易往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的系案涉工程的费用,故上述247,500元不应计入已付费用内。对于****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转账3,000元未计入已付费用内,***认可**与***除案涉工程外不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根据**提供的哈密市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来看,**于2017年12月5日向**转账3,000元,且***认可***系其雇佣的木工班组负责人,**系***的儿子,故该笔3,000元应当计入已付费用。一审庭审中,***、**、**公司均认可6,810,000元、1,080,000元的税费及管理费已经扣除完毕。***自认欠付费用650,000元应当按照5.5%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即应当扣除35,750元(650,000元*5.5%),**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还应向***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为411,250元(650,000元-35,750元-200,000元-3,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即“扣除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一年后,拨付到给乙方”,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对该日期亦予以认可,根据前述约定,***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26日起一年后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主张的保险费870元,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且购买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对于***要求**公司、**、**公司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11,25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11,2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二、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关于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上诉认为除**外,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无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案涉违法转包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上诉认为2017年9月30日转账2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周  丽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古丽哈斯木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