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4301民初875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