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32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富蕴县。(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女,2002年10月23日出生,哈萨克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富蕴县。(系被害人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库某,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富蕴县。(系被害人姐姐)
共同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富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富蕴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4日被富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富蕴县供电公司工人,住富蕴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灵丘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文化路5区105栋6-402。
法定代表人:黄飞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家山,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到庭,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库某、加依那尔·朱马汗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肖某、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路桥)委托代理人李旭昶、康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和朋友肖某一起前往富蕴县喀拉布勒根乡黄泥滩水库养殖基地买羊。当日19时许,肖某驾驶×××号皮卡车返回富蕴县城,肖某称自己有点瞌睡,由被告人*飞彪驾驶该车辆沿Y225线(属于未通车、未交工、未验收施工路段)向富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驾驶×××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Y225线9公里+200米处,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因被告人*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皮卡车驶入相向车道并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赛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赛某及乘坐人翁某二人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Y225线9公里+200米处,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因被告人*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皮卡车驶入相向车道并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赛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摩托车驾驶员赛某及乘坐人翁某二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77000元、丧葬费60914元、财产损失10000元、误工费3507元;3、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人的父母骑着二轮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父母当场死亡的后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向法庭举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表、富蕴县吐尔洪乡喀拉吉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表示悔罪、认罪;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肖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未经审验就上路,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百盛路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向法庭举证:收条、证据照片。
被告人肖某辩称,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并向法庭举证:协议书、谅解书。
被告人百盛路桥辩称,起诉该公司主体不适格。作为施工单位已尽到告知义务,应当驳回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举证:照片、文件。
被告人赵某辩称,赵某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为肖某。并向法庭举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议书、货物运输中介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和朋友肖某一起前往富蕴县喀拉布勒根乡黄泥滩水库养殖基地买羊。当日19时许,肖某驾驶×××号皮卡车返回富蕴县城,肖某称自己有点瞌睡,由被告人*某某驾驶该车辆沿Y225线向富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驾驶×××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Y225线9公里+200米处,该路段属于未通车、未交工、未验收施工路段,禁止任何社会车辆通行,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因被告人*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皮卡车驶入相向车道并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赛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赛某及乘坐人翁某二人当场死亡,受害人系农业人口。案发后,被告人*某某电话报警,投案自首。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表显示×××号皮卡车车主为***,肖某系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现年14岁。
附带民事原告人木某、古某与被告人*某某、肖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某已赔偿13万元,被告人肖某已赔偿13.0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飞彪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富蕴县公安局立案的情况。
二、证人肖某证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6]55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6]56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3855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富蕴县公安局0000321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Y225线9公里+200米处,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时,由于*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皮卡车驶入相向车道并与正常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摩托车驾驶员赛某及乘坐人翁某二人当场死亡。
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人库米拉·塔依什拜证言;证明被害人赛某和翁某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情况。
四、被告人*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9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Y225线9公里+200米处,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时,由于*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皮卡车驶入相向车道并与正常行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投案自首。
五、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6万元。
六、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向受害人赔偿,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七、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受害人系农业人口,古某是未成年人。
八、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路段未通车、未交工、未验收。
九、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表,登记车主为***。
十、富蕴县吐尔洪乡喀拉吉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个子女生活困难。
十一、4张照片。证明被告百盛路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其他任何保障措施,其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了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十二、富蕴县交通运输局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件事发时此路段不允许通行,发生事故与施工单位没有关系。
十三、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协议书、货物运输中介协议。证明赵某帮肖某代购车,肖某系机动车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Y225线9公里+200米处,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因被告人*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皮卡车驶入相向车道并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赛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摩托车驾驶员赛某及乘坐人翁某二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取得被害人子女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儿女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7327.2元,丧葬费64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8元,误工费1239.48元,以上合计506304.6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摩托车驾驶员赛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未通车路段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455674.21元。被告人*某某作为驾驶人应对此承担40%赔偿责任,计202521.87元,其已支付13.09万元,还应当赔偿71621.87元;被告人肖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此承担20%赔偿责任,计101260.94元,其实际已支付13万元,已完成赔偿义务;被告人百盛路桥辩称,起诉该公司主体不适格,作为施工单位该公司尽了告知义务,因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对此承担30%赔偿责任,计151891.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71621.87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赔偿151891.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保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熊五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