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住富蕴县。系被害人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女,2002年10月23日出生,住富蕴县。系被害人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木某,系古某的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富蕴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10月1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富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蕴县看守所。
辩护人***,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文化路5区105栋6-4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富蕴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灵丘县。
富蕴县人民法院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新432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路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卫东、上诉人木某、上诉人百盛路桥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和朋友**一起前往富蕴县喀拉布勒根乡黄泥滩水库养殖基地买羊。当日19时许,**驾驶×××号皮卡车返回富蕴县城,**称自己有点瞌睡,由被告人***驾驶该车辆沿Y225线向富蕴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驾驶×××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Y225线9公里+200米处,该路段属于未通车、未交工、未验收施工路段,禁止任何社会车辆通行,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因被告人***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皮卡车驶入相向车道并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赛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赛某及乘坐人翁某二人当场死亡,被害人系农业人口。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投案自首。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表显示×××号皮卡车车主为***,**系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现年14岁。附带民事原告人木某、古某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13万元,被告人**已赔偿13.09万元。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6]55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6]56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3855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富蕴县公安局0000321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常驻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表、富蕴县吐尔洪乡喀拉吉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张照片、富蕴县交通运输局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协议书、货物运输中介协议;4、证人**、库某的证言;5、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证明;6、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Y225线9公里+200米处,与对面正常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因被告人***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皮卡车驶入相向车道并与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赛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摩托车的赛某及乘坐人翁某二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取得被害人子女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儿女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7327.2元,丧葬费64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8元,误工费1239.48元,以上合计506304.6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赛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未通车路段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455674.21元。被告人***作为驾驶人应对此承担40%赔偿责任,计202521.87元,其已支付13.09万元,还应当赔偿71621.87元;被告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此承担20%赔偿责任,计101260.94元,其实际已支付13万元,已完成赔偿义务;被告人百盛路桥辩称,起诉该公司主体不适格,作为施工单位该公司尽了告知义务,因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对此承担30%赔偿责任,计15189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71621.87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赔偿15189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给被害人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上诉人***系初犯,应判处缓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木某、古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施工单位承担30%的责任和被害人在未通车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之间有相互矛盾。施工单位没有做到安全警示标示义务,被害人赛某不知道该段道路是否通车,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百盛路桥上诉提出,2015年10月该路段堆土全部实行全线封闭,并在路段两端设有民汉两种文字”全线封闭严禁通行”的警示标志。2016年10月6日经阿勒泰地区交通局对该路段验收后方能通行。尽管路面上沥青铺设完毕,畅通无阻,在未验收前百盛路桥所铺设的公路两端仍被土堆阻挡,因该路段属于乡村公路,路两边不属于国家规定全封闭的路段,被害人属于温都哈拉的常住居民,应知该路段属于未交工长期封闭的路段。原审判决上诉人百盛路桥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无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赛某无驾驶资格证,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强制报废期限为2016年9月17日,检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7日,该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2017年12月2日,上诉人***的亲属支付给上诉人木某赔偿金70000元。上诉人***再次得到上诉人木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皮卡车,因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赛某及乘坐人翁某二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亲属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给上诉人木某赔偿金70000元。上诉人***再次得到上诉人木某的谅解。对上诉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害人赛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驾驶的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原判认定被害人赛某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木某、古某提出的被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百盛路桥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该路段没有进行验收,但路面上沥青已铺设完毕,车辆已经在路面畅通无阻。上诉人百盛路桥提供的证据系2015年起施工期间时的照片,且该路两边没有进行全封闭,原判认定上诉人百盛路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百盛路桥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但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条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罪悔罪,其亲属在二审期间再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0元,再次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蕴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71621.87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新疆新泰百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赔偿15189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晓龙
审判员***马哈苏汗
审判员*淑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