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23民初12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姚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腾达公司共同支付安装款3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月息5‰承担自2017年12月27日起止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000元,2019年8月26日之后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伊吾县交通局将伊吾县候车亭公交车站台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总承包,被告将施工总承包中的候车亭公交站站台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伊吾县候车亭公交站台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未付。原告是经腾达公司的***介绍承包工程的,原告主张的安装款及利息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腾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2月22日向***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欠付安装费30000元的事实。欠条有***签字确认,结合***陈述,能够证实***安装伊吾县公交站台候车亭后经双方结算,***欠付***安装费30000元事实,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5年4月24日对***安装候车亭的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安装候车亭28座,经***验收合格的事实。验收报告有***和***签字确认,与***提供的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陈述,能够证实***已完成涉案候车亭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验收报告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与***协商,***将其承包的伊吾县公交站台候车亭的安装承包给***。***自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进行了施工,共安装完成28座候车亭,***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安装的候车亭合格。双方经结算,安装费共计80000元,***支付50000元,剩余的30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7年12月26日前付清。因***至今未付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进行。根据本院认定的***提供的证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建筑施工从业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安装候车亭已转化为劳动成果,***应对***折价补偿,现双方已对安装费进行了结算,***在2017年12月22日确认欠付***安装费3000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要求***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损失3000元及2019年8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约定在2017年12月26日前付款,***逾期未付,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向***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按月息5‰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自2017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要求***支付本案的邮寄送达费,本案中,为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支出邮寄送达费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支出的邮寄送达费是因***未按约定付款而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要求***与腾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腾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腾达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安装费责任的证据,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安装费30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与腾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鹏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