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新2222民初573号
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建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建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被告腾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蔡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腾达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孟咸峰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巴里坤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混凝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双方的结算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以及孟咸峰、陈星的证言、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要素,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欠付混凝土及砂石料款的付款责任。
对被告腾达建安公司所称与孟咸峰之间是挂靠(转包)关系(被告的庭审陈述),应当由孟咸峰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孟咸峰携带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腾达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姚立勋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协商买卖商砼及砂石料事宜的行为,以及原告的混凝土及砂石料实际拉运到被告腾达建安公司承建的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地使用、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混凝土款、原告与孟咸峰签订补充协议时建设方巴里坤县法院XX在协议上签字证明的事实,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孟咸峰具有代理权,是被告腾达建安公司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定孟咸峰系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腾达建安公司承担;其次,因孟咸峰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与孟咸峰之间的关系仅有被告的口头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与孟咸峰的关系如何,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工地实际所用混凝土款也就200多万,证明上写的也是供应巴里坤工地的混凝土款,巴里坤工地还包括XX工地,针对此意见,本院就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所需混凝土及砂石料情况作了专门调查,调查情况表明本案讼争工地混凝土款及砂石料需300多万元,该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被告工地材料员陈星出具的结算证明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欠款2586110元事实的存在。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及砂石料款2586110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与本院对孟咸峰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陈星的电话询问录音、陈星向本院出具的材料结账说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对本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腾达建安公司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位于XX北侧的该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此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腾达建安公司巴里坤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地负责人孟咸峰携带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腾达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姚立勋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彪口头达成协议购买原告生产的商砼及砂石料。根据约定,原告陆续向巴里坤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地供应商砼及砂石料。2017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建安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月25日,被告腾达建安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彪与孟咸峰签订《协议书》确认:法院主体认证后付款时,必须付给四平砼站70%商砼款,余款2017年底前付清,违约金按总货款每月5%执行。11月10日,孟咸峰指定的工地材料员陈星通过与原告的会计对账后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供应商砼及砂石料总费用3589680元,扣去派车拉砂石料运费3570元,剩余款2586110元未结,以上账目已对清,壹佰万发票已开”。对此证明陈星及孟咸峰均予以认可。
另查,孟咸峰因涉嫌经济犯罪现被羁押于XX。
一、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及砂石料款2586110元;
二、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9484元;
三、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0.62元,由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24.75元,由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雪峰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戴瑞兰
书 记 员 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