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1933号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阿勒屯村二队。
经营者:郭友平,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秋林可园6栋19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光路。
法定代表人:姚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新疆元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腾盛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君、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窗户加工承揽工程款257630元及利息(以给付的工程款2576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第三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标与哈密市天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天山乡2014年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完成天山乡安居富民工程窗户的加工定做。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口头协商之后,按照约定期限完成窗户的加工定做。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口头协商好之后,按照约定期限完成窗户的加工定做。第二被告在2021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山乡富民安居工程中***施工队在郭友平处购买窗户257630元,窗户款***与郭友平对完账之后的最终欠款数”。涉案工程系2014年的工程,原告早已按约履行,但是第一、二被告截至目前尚欠257630元一直不付,而第三被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一、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其应该对第一、二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并非案涉项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在起诉状称述,是发生在2014年,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问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被告腾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腾达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在起诉之前不知道原告也并没有使用原告加工的门窗,未曾和原告接触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7日被告腾达公司通过中标与被告天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哈密市天山乡2014年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后跟被告***口头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工程时与原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处加工定做窗户,2015年原告与被告***对账单显示:“天山乡1800*1500=171樘,1200*1500=85樘,900*1500=85樘,1200*900=170樘,600*600=85樘,合计943.65平方*270元=254785元。西山乡:1500*1800=9樘,1800*1800=5樘,合计40.5平方*270元=10935元,羊棚:600*600=25樘*100元=2500元,1000*1000=10樘*160元=1600元。阿牙桥:57平方*280元=15960元,钢化玻璃1050元。总计:286830元已付125000元,再付161830,2014年90800元合计252630元+5000=257630,付1万刘诚。2012.12.22”被告***在对账单右侧空白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山乡老刘76栋,代亮9栋,合计:余款257630元,如有出入财务核实,2015年元月15日前付12万元(壹拾贰万元正),***2015.1.6”2021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山乡富民安居工程中***施工队在郭友平处购买窗户总计欠257630元(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叁拾元),窗户款***与郭友平对完账后为最终欠款数,本文只对这一事实作以证明。特此证明,证明人:***,2021.3.22,此前证明作废”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80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还查,被告***系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系哈密市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管理财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证明、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原告处加工定做窗户,经过原告与被告***两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5763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两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项目的相对方,但经过两次对账被告***确定的金额一致,虽然***在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施工队欠原告的窗户款,但两次对账出具的证明均有欠款的性质,2015年的证明中还有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2015年被告***出具证明后2021年又重新进行证明,且2021年的证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被告腾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窗户款2576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窗户款25763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腾盛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保全费180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7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