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6638号
原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未归还钢管及扣件赔偿款87,03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从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租用一批建筑钢管及扣件,2020年9月12日归还清点时,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归还数量与租用数量不符,遂告知***归还剩余钢管及扣件,但***至今未能归还,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钢管及扣件系***安排他去拉的;确认单上之所以有他的签字,是因为当时是他和工人一起清点的钢管及扣件;定金10,000元也是***委托他交付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上载明:“钢管6米800根、2米1200根、十字卡3000个、转卡200个、直接100个,押金10,000(壹万圆整)。”现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未归还钢管4,020.3米,扣件(十字卡)2078套为由,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称其是受***委托拉运案涉租赁物,且案涉的租赁物均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又查,经询价,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未归还钢管按照20元/米、扣件(十字卡)8元/个进行赔偿,未超出建筑设备租赁市场租赁物赔偿价格。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案涉未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虽***否认与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洽谈租赁事宜,但认可提取了案涉的租赁物,且提取租赁物的清单上亦有***本人签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租赁物系受***委托而提取和归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未归还租赁物赔偿价值为〔(6米×290根+2.5米×1183根-已归还577.5米)〕×20元/米+2078套×8元/个-10,000元(押金)=89,030元(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87,030元)。对于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腾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钢管及扣件赔偿款8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计988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