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民初1042号
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49624。
住所: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6幢7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6766922F。
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张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20年2月3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2020年8月21日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共计4930667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的淳茂公园城项目,协议书第16.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施工至正负零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如协议生效6个月不能正常开始施工,被告10日内退回保证金,如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退回时,被告应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前,被告仅支付了250万元的利息,保证金4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项目已经符合施工条件,合同签订后我方多次催促原告方进场施工,但因原告种种原因不能进场,原告方违约在先,因原告方不能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建设施工合同,并分期退还违约保证金,现在已经退还了250万元,尚欠原告150万元。因原告违约在先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解除,因此我方不存在利息承担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3日,被告淳茂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建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建通公司承揽被告淳茂公司发包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田家庄)的淳茂公园城项目C区10#、11#,D区5#,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期21个月,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5月1日。协议书的第16.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4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单栋楼一次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自协议生效6个月不能正常开始施工时,则被告10日内退回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此期间不计利息,合同继续生效;如因各种原因被告不能及时退回履约保证金时,被告应按月息3%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建通公司委托新华区荣日建材商行向被告淳茂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2019年5月31日,被告淳茂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并在用途一栏载明“退保证金”;2020年8月12日,被告淳茂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并在附言一栏载明“退保证金”;2020年9月11日,被告淳茂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并在附言一栏载明“退保证金”;2020年10月27日,被告淳茂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并在附言一栏载明“退保证金”,四次共计转账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新华区荣日建材商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无异议,且原告建通公司在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淳茂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该合同成立。根据双方在合同第16.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4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单栋楼一次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自协议生效6个月不能正常开始施工时,则被告10日内退回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此期间不计利息,合同继续生效;如因各种原因被告不能及时退回履约保证金时,被告应按月息3%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建通公司向被告淳茂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协议生效后6个月,应为2018年5月3日,原告建通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的,被告淳茂公司应在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淳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8年5月13日前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建通公司要求被告淳茂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通公司主张被告淳茂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27日退还的250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根据被告淳茂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每次转账时均备注有“退保证金”字样,而原告建通公司在收到上述4笔转账后并未向被告淳茂公司对款项的性质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淳茂公司向原告建通公司退还的4笔款项共计2500000元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淳茂公司应再退还原告建通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3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7日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3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7日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6元,减半收取23123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9元、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