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4民初1439号
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桥**中华南大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49624。
法定代表人:郭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勇,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阁,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杰、杨智勇,被告***及诉讼代理人邓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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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卢劳人仲案[2020]64号做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进行纠正,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其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每天骑摩托车到原告的宏屹国际城工地做木工,2020年4月14日6时1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上被告办理入场手续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到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前没有出过一天勤,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原告认为被告虽办理了入场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劳动,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证据确凿,依据合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到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宏屹国际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自认签订过劳动合同。2020年4月14日06时10分,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8日,经卢劳人仲案(202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卢劳人仲案[2020]64号仲裁裁决卷内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考勤簿、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32412020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具有事实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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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曾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卢劳人仲案[2020]64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石家庄市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