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02执恢160号
申请执行人: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西湖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8820995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梧州市夏郢***砖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镇安村锂鱼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M5KM2CW81。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
本院在执行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市夏郢***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梧州市夏郢***砖厂、***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2020)鄂11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强制措施:
1.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证券、保险、银行、网络资金等信息,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公安部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黄冈市及梧州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梧州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路××号××幢××**××的房屋,本院已查封该房屋,本案无法处置;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梧州市夏郢***砖厂、***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经上述执行、强制措施,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已处置,其他财产无法处置,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