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巫山县广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任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林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黄冈市西湖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任林阳、上诉人重庆市巫山县广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4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上诉人任林阳、上诉人广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中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团风县,该案件应由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任林阳、上诉人广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巨公司签订的《窑炉工程承建意向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先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即被上诉人中巨公司的住所地在黄冈市西湖五路9号,依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中巨公司所在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任林阳、上诉人广厦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中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团风县,故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团风县,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中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团风县,在中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巨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湖北省黄冈市西湖五路9号,既然被上诉人中巨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黄冈市,依上述法律规定,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