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

***与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民初39号
原告:***,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系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黄冈市西湖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中的厂房内地面混凝土硬化部分分包给***,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22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后,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20000.00元及利息25936.00元。
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8月,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窑炉工程中,根据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工程中生产车间混凝土地面硬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当时三方口头协商工程造价为22万元,工程的质量与竣工验收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付工程价款,最终在结算时抵扣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上述口头协议约定之后,***是否按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如何,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与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验收、结算及付款情况,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而知;根据三方的口头协议,***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三方口头协议问题,更不存在该工程款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的问题,(2015)江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本案与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属于全部承包,***所干的工程系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分包。由于工程有部分未完工、质量存在问题和延误工期。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法院调解,同意给付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200000.00元工程款,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在民事调解书和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中都明确***施工的22万元工程款在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范围内。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冈市神华热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翌年3月20日,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变更为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对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7000万块煤矸石页岩烧结砖生产线施工过程中,将车间地面硬化工程转包给***。2013年8月11日,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三方协商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混凝土地面,转包给***施工队,造价:22万元。付款方式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款中扣出付给***施工队。付款金额: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该协议加盖了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0日,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帐表”一份。该“结帐表”载明:原合同价款13600000元,增补金额70584元(大梁变更部分)、91280元(电线),扣除金额15230元(检修坑)、123240元(窑车垫砖)、220000元(车间地面硬化),实际价款13403394元。已付金额12559061.70元,未付金额844332.30元。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同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并支付工程款1040938.30元及违约金68000.00元。诉状体现:承包合同价款为13600000.00元,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59061.70元。诉讼中,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未完工程、修复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并给付违约金186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达成“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反诉请求”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制作的(2015)江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车间地面硬化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不同意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并将要求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明确为2013年12月20日至起诉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协议,可以证明其转包给***的车间地面硬化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0元。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所以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价款220000.00元。由于***、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在2013年8月11日的协议上签字、盖章。且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三方口头约定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在庭审中亦不同意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协议对***、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所体现的诉讼请求1040938.30元,是其与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价款136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559061.70元后的差额。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0000.00元工程款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亦承认1040938.30元中包括***的车间地面硬化工程款220000.00元。故,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依据2013年8月11日的协议和2015年8月13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应由白山市晟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价款2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要求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12月20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黄冈市中巨窑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邵长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