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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7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
负责人:陈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芬,系***姐姐,女,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大厦9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经济开发区0104地块)。
法定代表人:向召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经济开发区环湖路1号。
负责人:李张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武昌城管)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坦公司)、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网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昌城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武昌城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自由裁量幅度不当,导致适用法律有偏差。三、武昌城管是政府职能部门、城市管理的执法机关,此类案件系开先河的赔偿判例,对政府管理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和风险效应。
***辩称:事发时没有警示标示。事后才有工作人员设置警示标志。请求驳回上诉。
兴网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武昌城管及兴网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予以降低。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本案应由武汉泰坦公司承担责任。
联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昌城管、武汉泰坦公司、兴网业公司、联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6127.49元、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211.3元(31899元/年×0.1×17年)、后续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171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昌城管、武汉泰坦公司、兴网业公司、联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11时30分左右,***经过武昌区胭脂路蔡林记面馆附近人行道路段时,不慎踩至路面一长方形破损公共信息网络管道井盖后跌倒受伤。事发地处武昌区老城区人口密集、人流量较大地段。
***所受损伤于当日入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患肢持续石膏固定,予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指导患者功能锻炼,现患者病情控制良好,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自行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127.49元。
经***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分析认为被鉴定人2017年7月12日所受外伤主要为: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2、足弓可分为足纵弓及足横弓,其中纵弓可分为内侧纵弓及外侧纵弓,内侧纵弓在足的内侧缘,由跟骨、距骨、舟骨、3块楔骨和内侧第1-3跖骨构成;外侧纵弓在足的外侧缘,由跟骨、骰骨及第4、5跖骨构成;横弓可分为跖骨底平面、楔骨-骰骨平面、舟骨-骰骨平面。被鉴定人右足跟骨骨折,造成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依据“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8条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仍需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其后续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法院释明,***要求后期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一次性处理。
兴网业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法院通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祁才梅到庭接受质询。兴网业公司对鉴定的异议:1、鉴定人未说明对***身体检查依据的具体条文;2、鉴定时间不足三个月;3、鉴定人未按相关规定测量***内侧纵弓角、外侧纵弓角、前弓角、后弓角的度数;4、鉴定人仅参照右足X线结果进行判定,未对双侧足弓进行对照拍片;5、鉴定人仅从***跟骨骨折就认定***足弓结构遭到破坏,推理错误;6、鉴定报告上写明是根据7月12日的片子显示跟骨骨折,但该片子没有跟骨骨折记录;7、鉴定依据的影片号错误;8、护理日选择了最高的标准,理由不充分;9、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依据不足。鉴定人祁才梅针对兴网业公司的异议,当庭逐一回复如下:1、我阅片及检查***的身体、看病历,根据的是《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相关规定;2、我进行鉴定时,被鉴定人还躺在床上,右脚非常的肿,不能着地。她年纪较大,有各种老人病,高血压、糖尿病,这些病致使她的病恢复较慢,她跟骨骨折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所以她恢复得很慢,是按她受伤时候的状态进行自行恢复,足弓变扁,如果不做手术,就是造成了永久性的足弓破坏。鉴定时机虽然不足三个月,但并没有什么影响,因为她的脚后跟没有进行手术,她的损害后果或者程度不会有区别;3、我阅片时(即鉴定结论中阅的片子),目测即可判断她的足弓角度已经大于130度,凭经验觉得没有必要测量,且在她家也没有阅片的灯箱;4、***没有提供左脚的片子,她的左脚是好的,我将他的两只脚放在一起进行了对比;5、足弓是由三部分组成,由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组成,内侧纵弓是由跟骨、三个榭骨、还有1-3个跖骨组成,外侧纵弓是由跟骨、骰骨、舟骨还有外侧的4-5跖骨组成,横弓是由1-5跖骨、榭骨、骰骨共同组成。***是跟骨粉碎性骨折,不管是外侧还是内侧纵弓,跟骨都是其中的组成部分,所以跟骨的骨折不管是内侧纵弓还是外侧内弓都对结果有影响。我用的条款是按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定的十级伤残,不管是哪一种足弓破坏都达到了部分破坏,被鉴定人属于内侧纵弓破坏,就可以定为十级伤残;6、报告单是没有写明,但是我们从片子上可以看出是跟骨骨折,7月31日的报告单上有提示右跟骨骨折;7、因为片号都是写在片子的上下角落里,不是很清楚,比较小,我们可能是将13065926看成了13065920,在此我进行补正;8、我去看被鉴定人时她的脚还是比较肿,不能着地,生活上需要人护理,恢复的较慢,我认为她休息的时间需要较长一点;9、因为她的脚恢复的较慢,后期需要消肿、抗炎、还要促进骨头生长、需要复查,都需要费用,我认定为4000元应该比较合理,据我所知,病人现在还在住院。兴网业公司支付法医出庭费500元。
另查明,武昌城管内部设有“井盖问题反馈交流群”,2017年7月11日下午2点51分,武昌城管工作人员在该群向武昌城管指挥协调中心报备了本案事发地点一个井盖破损的情况,要求派遣工作人员去现场核实处理,并上传处理后照片;下午3点14分,信息网络工作人员要求致电150××××3009;下午3点25分14秒,150××××3009有被呼叫记录。2017年7月12日上午9点55分左右,武昌城管在事发地破损井盖处放置有一贴着“粮道城管”蓝底白字标记的锥筒,一根红白相间的窄带子一头穿在锥筒顶部,从锥筒上搭下来后,另一头经过破损井盖搁在路边,锥筒未完全遮盖破损井盖。
再查明,事发地管道系联通公司及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湖北广电武汉分公司、中移铁通武汉分公司四家合建。泰坦公司是该合建地下通信管道(江南片)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代理维护商,代维内容包括:管道抢修,即对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管道障碍、损坏进行修复,同时配合甲方线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工作;日常维护,即管道沿线巡视(步巡、车巡),管道和人(手)孔的清刷及修理,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
泰坦公司在2017-2019年武汉地区合建地下管道代维服务招标(江南片)项目中未中标,兴网业公司中标。
2017年7月10日,联通公司、中国移动武汉分公司、湖北广电武汉分公司、中移铁通公司武汉分公司、兴网业公司、泰坦公司等召开2017年合建管道代维交接工作会议,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载明:2017年7月31日前,兴网业公司完成与泰坦公司的代维交接签字盖章工作,同时对兴网业公司反映的管道隐患进行双方签字确认;2017年7月9日后,由于现有维护单位维护不力导致管道损坏的,维护单位自行修复。
2017年7月31日,泰坦公司与兴网业公司完成合建管道(江南片)的交接签字盖章工作(包括本案事发地:武昌台站,胭脂路路段,起点粮道街,止点湖北医院住宅)。泰坦公司收取代理维护费至2017年6月,后事发地破损井盖系泰坦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前维修更换。2017年7月涉案合建管道的代理维护费用系兴网业公司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武昌城管作为城市地下设施管理者,负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虽然在事前放置了锥筒作为警示标志,也通知了维护单位进行维护,但不能证明事发时也设置了警示标志,而且放置的锥筒也仅起到部分警示作用,现场仍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尤其是事发地处于武昌区老城区人口密集、人流量较大的人行道,更是容易发生安全事故,武昌城管未对破损井盖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责任(如设置围挡,可更有效防止行人误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80%侵权责任。兴网业公司作为事发时的实际维护单位,收取了2017年7月的维护费用,未对破损井盖及时更换、维护和管理,应与武昌城管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联通公司作为涉案井盖的产权单位之一、泰坦公司作为原维护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天气、视线均良好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损害后果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系六旬老人,注意力较低,酌情判令其自行承担20%责任。
兴网业公司对***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针对兴网业公司的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认为鉴定人的质询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标准在适当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用情况,考虑其所受损伤伤情及治疗交通的便利,结合住院、门诊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0元;
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同时考虑***年老体弱,身体恢复较慢,法院酌定为2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应计算为51038.4元(31899元/年×0.1×16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兴网业公司、武昌城管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赔偿标准等因素计算,本案中***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0338.79元,由武昌城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271元,兴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由***自行承担;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武昌城管共计应赔偿***57771元,兴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各项损失57771元;二、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9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39元,由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预交,由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法医出庭费500元由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武昌城管对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昌城管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偏差,因武昌城管作为城市地下设施管理者,对设施的安全维护负有管理职能,其虽然在事故发生前放置了锥筒作为警示标志,但是事发地位于武昌区老城区人行道,人口密集、人流量较大,容易发生安全事故,事前放置锥筒并未有效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武昌城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武昌城管上诉主张其是政府职能部门、城市管理的执法机关,此类案件系开先河的赔偿判例,对政府管理工作将带来不利影响和风险效应,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范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