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精英盛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精英盛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六角南巷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政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第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A100-2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旭才,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经济开发区0104地块)。
法定代表人:向召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精英盛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迪公司)、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网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精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一张所为的考勤表照片就认定**加班,属认定事实不清,精英公司不认可该考勤表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即便认可该考勤表,上下班打卡时间也不能认定在加班,且该公司工作模式是将工作量分配给个人,不存在安排加班的情形;二、**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且一审法院将**在原审第三人工作期间的年限也计入精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中,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存在加班事实,分配的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不可能完成,因不支付加班工资而引起劳动合同解除,精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新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爱瑞迪公司同意精英公司的上诉意见。
兴网业公司未提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精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二、精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三、精英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18534元(2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小时×250天×11年×150%);四、精英公司为**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如不能办理则赔偿**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24955元(1085元/月×23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9、10、11月考勤表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精英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此考勤表没有该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认可**的证明目的;中新公司、爱瑞迪公司、兴网业公司均表示此证据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提交考勤表虽为照片打印件,但精英公司当庭表示通过考勤机对**进行考勤管理,故该公司应保留有考勤的原始数据,在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提交**工作期间的考勤原始数据时,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中新公司与**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中新公司安排**从事物资库房管理外包项目岗位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按照发包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等。
精英公司与**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主要从事客服投诉工作;精英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等。同日,精英公司告知**其在中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精英公司的工作年限。2017年1月5日,**向以工作量大、天天加班、无法承受为由向精英公司提出离职。2017年1月23日,精英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后,**未继续工作。
精英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为上午八点半至下午5点半,中午休息2小时,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2天。**于2016年3月30日后在精英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根据精英公司2016年9-11月的考勤记录,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存在延时加班117.5小时,平均每月延时加班39.17小时。
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兴网业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中新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精英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爱瑞迪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精英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爱瑞迪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中新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精英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
上述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分别与**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单位均与中国联通的相关公司存在劳动派遣或者合作关系。上述单位在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均未对**的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的补偿。**均在中国联通的相关公司的营业地点工作。
2016年4月至12月,**的月工资总额为24842.30元,月均工资为2760.26元。2016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总收入为30418.83元,月均收入为3379.87元。
2017年3月27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精英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3、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18534元;4、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能办理则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2495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书由精英公司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办理是否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核准手续,**应予以配合;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精英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兴网业公司、中新公司、精英公司、爱瑞迪公司分别与**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0日,精英公司再次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此日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向精英公司提出离职后,于2017年1月20日后未继续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
2016年3月30日后,**在精英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该公司未向**支付加班工资,该公司应予支付。由于该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在工作期间的原始考勤数据,故一审法院按**提交的2016年9-11月的考勤数据计算每月的延时加班时长即39.17小时/月。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应得到的延时加班工资为9041.02元[2760.26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9.17小时/月×(9+21/30)月×150%)]。**主张的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精英公司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兴网业公司、中新公司、精英公司、爱瑞迪公司分别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从未中断,上述公司均与中国联通的相关公司存在合作或劳务派遣关系,故应认定**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至新单位。由于上述公司均未曾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连续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工作年限已满9年不足9.5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32108.77元(3379.87元/月×9.5月),**要求精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向精英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精英公司已依法为**缴纳了失业保险,该公司应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申办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应予配合,**要求精英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精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精英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精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二、精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延时加班工资9041.02元;三、精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申办失业保险手续,**予以配合;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精英公司在本院二审中陈述,对**在一审当中的2016年11月客服部指纹考勤表予以认可,但认为上下班时间不能代表是否加班。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精英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二、精英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应数额;三、精英公司是否应为**申办失业保险手续。
一、关于**在精英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精英公司虽在上诉状中表述对**一审所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照片存在异议,但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又对该考勤记录予以认可,该公司的表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指纹考勤记录予以认可。精英公司认为即便**存在工作时间超时,但也不代表**在加班,该公司的工作模式为员工完成工作量,单位并不组织加班。但指纹考勤记录显示除**之外,其他员工也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形,在精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的工作量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足以完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加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精英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应数额的问题。因精英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年11月起,**一直在中国联通相关公司工作,精英公司为最后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兴网业公司、中新公司、精英公司、爱瑞迪公司均未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至新单位并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精英公司是否应为**申办失业保险手续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且精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并未提及该项内容,故本院予以支持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精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精英盛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蒋劢君
审 判 员 褚金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裴 露
书 记 员 何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