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古成会与湖北万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襄阳隆中文化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2民初2454号
原告:古成会,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波,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万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襄阳隆中文化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易发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古成会与被告湖北万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生态公司)、湖北襄阳隆中文化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中文化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波,被告万达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达生态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将襄阳市隆中文化园内的草庐剧场道路、旅游厕所及市政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达生态公司。2014年6月18日,被告万达生态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草庐剧场山体截水沟、植草砖土方等部分工程以35000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万达生态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下欠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万达生态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万达生态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分包商签订的协议,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郑中为被告。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存在问题。应按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且我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8月7日,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万达生态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将其隆中文化园项目草庐剧场道路、旅游厕所及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万达生态公司承建;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1分包人及有关约定:不允许分包。2014年1月1日,被告万达生态公司与其公司总经理*中个人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万达生态公司以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方式,将其承建的隆中文化园项目草庐剧场道路、旅游厕所及市政管网工程交给以郑中负责的项目部(项目部成员有该公司员工***、***等五人)承包负责;工程款项收付由公司负责办理,公司向郑中收取项目管理费(园建、市政、配套建筑工程管理费为以上项目决算价的8%;种植绿化工程管理费为绿化项目决算价的16%);郑中对该承包项目实行自负盈亏。
二、2014年6月8日,郑中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古成会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郑中本人签名并捺印(甲方);***本人签名并捺印(乙方)。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在平等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协议:甲方将襄阳隆中草庐剧场道路、旅游厕所及市政管网项目的草庐剧场山体截水沟、***土方(详见决算工作量清单)部分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保修和***等。(一)、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的全部内容。(二)、工程质量:…。(三)、合同工期…。(四)、工程量及价款确认:1、工程量确认:…;2、单价确认:单价的确认以经甲方认可的乙方报价单或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书由建设单位审定的单价为准;3、总价款确认: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五)、付款方式:…。(六)、安全责任:…。(七)、违约责任:…。(八)、其他事项:1、-10、…;11、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二份,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附言:空白。甲方:郑中签名并捺印;乙方:古成会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18日,郑中与原告古成会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内容除增加附言:“此协议中的工程,后期增加部分中造价叁拾伍万元整,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全垫资,组织材料、人工、机械。甲方负责上报并承担隆中、万达生态下浮的8%和6.5%的税金,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内容与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原告古成会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三、原告古成会就其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被告万达生态公司在该函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要求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验收工程。2015年1月20日,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万达生态公司已支付原告古成会工程款170000元。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已将三方审计造价确认的工程款6630645.46元支付给被告万达生态公司。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超过分别为1年或2年的保修期。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万达生态公司的总经理*中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古成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万达生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其与发包人“不允许分包”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二、被告万达生态公司的总经理*中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古成会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合同责任谁承担及是否应当追加郑中为本案被告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万达生态公司就其承建的隆中文化园项目与其公司总经理*中个人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其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工程款全部由公司领取;另该公司在涉及原告提交的有关分包工程的验收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证明该公司已认可了郑中的代表行为。故郑中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古成会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万达生态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协议书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达生态公司向原告承担,无需追加郑中为本案被告。
三、被告万达生态公司与原告古成会前后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以哪一份作为双方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同一分包工程签订的内容不一致的前后两个协议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后一份协议书应视为对前一份的变更,协议书的履行应以后一份为准,即以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为准。被告万达生态公司提出后一份协议书系原告伪造的不应采信的辩解理由,因其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又拒绝申请对伪造的内容进行鉴定,且也未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古成会与被告万达生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本案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结算条款确定工程造价。因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不需扣留质量保修金。根据后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包干总价,被告万达生态公司应付原告古成会工程款总额为350000元,扣除已付1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古成会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隆中文化园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万达生态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万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古成会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湖北万达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