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诚通顺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诚通顺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3676号

原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曲功臣,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才,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注册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同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0154.00元;二、请求判令赔偿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008.00元、二项合计4216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17时许,原告司机齐某某驾驶辽A×××××小客车行驶至浑河桥时与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的小客车发生追尾。原告司机齐某某负全责。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沈阳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0154.00元。本次鉴定费为2008.00元。原告的辽A×××××小客车己于2019年6月9日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进行了各项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当时估损仅20000多,另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17时许,原告公司司机齐某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浑河桥时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齐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沈阳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0154.00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8.00元。因案涉辽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肇事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关于车辆维修费的数额,原告已提交了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委托由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维修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诉的车辆维修费40154元全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鉴定费2008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亦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4015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2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舒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