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2922号
原告:***安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丁家房镇西丁村。
法定代表人:孙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0号(1216)。
法定代表人:曲功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丽,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与*****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被告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丽、被告世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6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世创公司与被告诚**公司签订《2015年法库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处理站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世创公司将位于法库县20左右个的村屯水处理站外电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诚**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新增加了副井工程,被告诚**公司将此新增副井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顺安达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建设80KVA变压器1座、架设10KV线路0.3公里、架设所有的0.4KV线路;施工地点位于柏家沟村;工程款为65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年末。
原告曾多次就上述工程款向被告诚**公司主张权利,但均被告知“因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务集团)未支付工程款而无法付款”,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被告诚**公司于202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施工过程及欠款金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2015年末即竣工完毕,该工程为世创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合同以外的增项工程,世创公司早已实际使用,但一直以审计为由不予结算并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因此,我方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由世创公司决算完毕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世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无权突破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世创集团是2015年法库农改水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法库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处理站外电工程分包给*****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包括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西山村、和平乡和平村街里、和平乡关屯村、和平乡鲍屯村、依牛堡子镇祝家堡村、三面船镇三台子村、冯贝堡镇务名村务名屯、冯贝堡镇黄贝堡村北甸子、冯贝堡镇黄贝堡村黄贝堡、冯贝堡镇黄贝堡村东团山子、双台子乡大房申村、卧牛石乡卧牛石村、柏家沟镇柏家沟村、柏家沟镇前山村前山屯、柏家沟镇前山村蔡家沟屯、大孤家子后孤家子、十间房镇山咀子村山咀子。从原告起诉状自述可见,其是从*****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实际上原告是从*****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处转包的工程,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可以突破相对性的不包括挂靠、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作为多层转包人,其合同相对方为*****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权突破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交竣工和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且世创集团现阶段不拖欠诚顺通任何款项。
依据世创集团与诚顺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2,373,841.41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因此案涉工程不是固定价款,需要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但诚顺通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现工程尚未结算,尚未达到支付节点。现阶段,世创集团已支付诚**公司2,518,142元,不拖欠诚顺通公司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被告世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2015年法库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处理站外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诚**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法库区域农改水配电工程新增副井工程发包给被告诚**公司,被告诚**公司将法库县副井工程分包给原告顺安达公司,工程内容为:建设80KVA变压器一座、架设10KV线路0.3公里、架设所有的0.4KV线路,工程价款约定为650,000元(包括材料费、占地补偿费、施工费),工程于2015年年末竣工验收合格并以投入使用,约定的65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
就被告世创公司与被告诚**公司签订《2015年法库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处理站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世创公司向被告诚**公司付款已超过6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诚**公司将法库县副井工程分包给原告顺安达公司,双方就工程内容及价款约定明确,被告诚**公司亦认可工程已于2015年年末竣工验收合格并以投入使用,故原告顺安达公司主张被告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诚**公司辩解双方约定是世创给付工程款,我方就将工程款给付原告、由被告世创公司决算完毕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等,因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世创公司已付给被告诚**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650,000元,故对被告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告诚**公司认可工程于2015年年末竣工验收合格并以投入使用,应从交付之日(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世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创公司辩解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
二、被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安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安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子孚
人民陪审员 宋立群
人民陪审员 宋继飞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来丽玲
书 记 员 杨 爽
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