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581号
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47号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青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林、聂青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77,84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正天的施工协议、维修协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结算金额。其中,维修协议维修施工价包死价40,000元,此外工程原始记录凭证,经被告正天建筑确定为37,840元)。
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不认识原告;2.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涉案任何工程协议,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涉案的原告与被告正天建筑的相关关系及协议我方不掌握不了解,且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关于涉案维修协议我方不了解,相应的工程我方仅仅包给了被告正天建筑,至于被告正天建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关系我方不清楚。
被告***辩称,本人的签字属实,欠款及金额属实,涉案相关行为系我个人行为,被告正天建筑印章系不真实的,涉案纠纷与被告正天建筑无关;原告维修系列事宜是经被告乾润置业同意的,应由被告乾润置业付款,因其尚未给付我方,故不具备支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被告***挂靠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保温工程5#、6#、7#、8#、9#楼涉及到部分项目找补维修,还约定包括工时、伙食费、施工费,2015年11月20日被告***挂靠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工程原始记录凭证一份,载明应付款项为37,840元;原告维修上述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10#楼外墙保温工程不合格部分完毕后,于2016年5月19日被告***挂靠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维修协议一份,变更确认10#楼维修包死价为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系其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保温工程发包人,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被告***、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挂靠事实无异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诉争款项曾予表态或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案涉保温工程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关系产生的欠款应按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案涉施工及纠纷过程中,对被告***挂靠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欠付款项确认时由***签字并加盖了“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故对案涉欠款,被告***借用资质是合同实际相对人,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是合同名义相对人,其二者均不能免除给付义务。原告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无权依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诉争款曾予表态或承诺,故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无给付责任。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乾格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4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泉城
人民陪审员 :刘晓岩
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