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5083号
原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
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生、邹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3915.2元(总工程款729894元,已付145978.8元)及利息(以5474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649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年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金属实,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曰签订《沈阳乾润室内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沈北新区七星大街59号沈阳乾润金融科技产业园一期室内采暖工程施工,工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暂定729,894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即工程进场10天后支付工程款总额20%;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工程款总额10%;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10%;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工程款的55%;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量没有增减,被告认可本金数额。现被告已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145,978.8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恪守履行。被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同意按约定价处理,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付款节点,按合同约定处理。逾期利息损失,因无约定,应依法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3915.2元(总工程款729894元,已付14597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474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474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649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年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64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年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应按减半收取6558元,原告已预交13116元,被告沈阳乾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应予退还1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泉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