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初4319号
原告:大连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8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1026-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大连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连津达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