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吴淑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15-5)。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拖延工期是因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事实情况下,又将现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了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案涉合同签订背景“响应政府蓝天行动的号召”,在被申请人拖延工期严重违约、致使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判决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导致申请人在并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承受巨额损失。二审法院的判决也严重背离公平原则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华盟公司是否存在逾期进场情形,应否对坤盛公司被处罚的6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坤盛公司与华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时间约定:在具备安装条件后70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安装完毕,(因需方施工现场及气候等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交货时间顺延)。虽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华盟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7年,但《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直至实际开工前,作为定作人的坤盛公司对案涉项目是否进场的状态应是明知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华盟公司逾期进场提出过异议或有过催促行为。现华盟公司主张系因坤盛公司施工现场不具备条件而未进场,对施工现场及气候等原因具备安装条件的事实应由坤盛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坤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盟公司逾期进场,亦无证据证明华盟公司对其承诺承担因行政处罚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坤盛公司赔偿65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坤盛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坤盛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颍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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