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吴淑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15-5)。
法定代表人:张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轩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丝毫不考虑案涉合同签订背景“响应政府蓝天行动的号召”及合同中“保证无污染处罚”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拖延工期严重违约、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导致上诉人在并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承受巨额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视双方合同约定,且严重背离公平原则的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背景系为响应政府蓝天行动的号召,保证通过政府部门的环保审查。故而双方在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目的系为了保证上诉人在2016年-2017年度冬季供暖的过程中环保指标符合政府规定(《产品购销合同》第11条其他约定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却于上诉人依约支付90万元预付款(2016年9月26日)的9个月后(2017年6月末)才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如此拖延工期系严重违约。被上诉人自述的其拖延工期的理由是“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但未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却视而不见,丝毫未予审查,诸如何为具备安装条件、何种复杂施工环境让被上诉人拖延工期9个月之久、如果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上诉人为何提前9个月就签合同交付预付款,诸如此类事实一审法院均未审查、核实,仅于判决书中用轻描淡写的一句“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进场施工”便为被上诉人开脱了拖延工期施工、致使上诉人遭受环保处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任何事实根据且严重违背常理,可谓十分草率。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遭受行政处罚的原因系未按行政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所致,却故意忽略了如期完工保证上诉人不受行政处罚系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诚然理应遭受行政处罚的主体确系上诉人,但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未支付65万元合同款项的原因系,在上诉人被行政部门处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同意承担65万元的处罚款项,但被上诉人在时隔近3年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款项,严重违反了契约精神、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均未予以查明认定。3、一审法院认为小型除尘器于合同中未予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一审法院的这一逻辑实在让人无法信服。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安装正式的脱尘、除硫设备,反而用临时的除尘设备敷衍、欺骗上诉人,并承诺保证上诉人不遭受环保处罚。这台于合同中并无约定的小型除尘器安装在施工现场,恰恰就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最强有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种种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判决导致并无任何过错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巨额损失,实在有违公允,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之外脱硝工程的预付款项认定为是上诉人支付给与其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案外第三人的土建工程款,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其与案外第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除尘脱硫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不论该份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其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主体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诉人并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并无代替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基于本案合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合同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前述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7月3日,上诉人2018年11月21日支付10万元款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1月签订的购买脱硝设备合同时间相吻合,且该笔款项的确系案涉之外脱硝合同的预付款。双方后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该合同并未生效及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系朋友关系,且案涉合同项目也是双方先口头达成合同意向,然后支付预付款,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先支付合同预付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仅以款项数额相同,将10万元款项认定为是上诉人支付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土建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查清事实真相,漏洞频出,无法定纷止争,故而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拖延工期,更无其他违约行为,一审期间,我方举证现场相片,证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事实,所以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上诉人所诉称的被处罚款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一方,而非我方,故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行政处罚罚款无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第十一条一款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且我方进场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上诉人所称的被行政处罚时间是2017年3月,时间节点与我方无关。三、原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数额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上诉人所述行政处罚的罚款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来没有承诺承担,上诉人诉称不成立。
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以61.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1日以51.5万元为基数,利率标准同上。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6.75万元为基数,利率同上。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6日,以66.75万元为基数,标准为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共计74496.2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遭受环保处罚损失6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已支付款项241万元发票,3.判令被告承担反诉费、保全费、保函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华盟公司与坤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为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供方为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备注事项:一、除尘系统:布袋除尘器规格型号为FLM1345,数量2套,单价69万,总金额138万。空压机系统规格型号为6立方米,数量1套,单价6万元(含附属设备)。输灰系统规格型号为LS300,数量4套,单价1.5万元,总金额6万元。二、脱硫系统:脱硫塔规格型号为HMXT-60,数量1套,单价100.3万元。脱硫附属设备1套,单价54.7万元(详见清单)。合计人民币:叁佰零伍万元整。2、交货时间:在具备安装条件后70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安装完毕,(因需方施工现场及气候等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交货时间相应顺延)。3、质量标准:按Q/SYHM03-2014企业标准执行,在锅炉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达到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4、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计期限:质保期为两个暖期。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护、维修;但需方运行人员不按供方提供的操作规程操作或管理不当造成的维护、维修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负责维修只按成本费收取。5、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裸装。6、标的物所有权自设备安装完毕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7、交货方式、地点:由供方负责汽运至需方施工现场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8、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设备到货,需方按清单数量及品牌初步验收,供方安装调试完毕后整体验收。9、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同时负责需方操作人员的培训。10、付款方式:2016年合同签定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主体材料进场开始生产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主体设备安装完毕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由国家法定的监测部门确认达标排放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1、其它约定:(1)本合同中布袋除尘器的滤袋质保期为四年,在正常工况条件下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更换,烟囱质保为十年,采暖期间的运行由供方负责,需方免费提供水、电,以及脱硫药剂等运行所需的物料,供方配备运行人员需付人工费。在设备安装期间供方负责协调需方与环保局之间的关系保证无污染处罚。(2)、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合同标的物详见《新增设备明细表》,有关技术参数见《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2×30T/H锅炉除尘脱硫系统技术协议》。本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后,由供方向需方出具发票(在第三次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70%,安装部分提供建筑安装发票30%。(5)、本合同一式四份,供方二份,需方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华盟公司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下旬完工。坤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采暖期开始即使用设备。坤盛公司共计转给华盟公司总计251万元。其中2016年9月26日900000元、2017年8月17日300000元、2017年9月7日3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300000元、2017年11月3日460000元、2017年12月29日150000元,2018年11月20日100000元。华盟公司对已收设备款未给坤盛公司出具发票。
在上述2510000元中,坤盛公司主张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并非是案涉合同款的支付,而是案外2018年11月与华盟公司签订的购买脱硫设备合同的预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只有华盟公司签字盖章、坤盛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该合同并未生效及实际履行。因此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应为坤盛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设备款。另查,2017年7月3日,华盟公司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沈阳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除尘脱硫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的额为100000元。在上述被告支付华盟公司的款项中,100000元应系被告支付给华盟公司案涉合同之外原告将涉案除尘脱硫土建工程发包给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土建施工的土建工程款,综上,坤盛公司共计支付华盟公司总计2410000元,尚欠华盟公司设备款640000元。
另查,2016年年底,双方口头协商,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前,由华盟公司为坤盛公司锅炉房安装小型易除尘器一套。在提供正式设备后,小型除尘设备后被华盟公司拿走。
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3月27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因坤盛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9-1号处锅炉房“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对坤盛公司作出两次行政处罚,罚款总计650000元。坤盛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和2019年1月9日,已缴纳全部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盟公司与坤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实质是定作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华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坤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华盟公司要求坤盛公司给付拖欠设备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审法院核实后确定的数额2410000元为准,并扣除质保金,质保金本院酌情扣除50000元,利息应从坤盛公司开始使用案涉设备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日起算。
关于坤盛公司要求华盟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其遭受环保处罚损失650000元的请求,坤盛公司被处罚系因其锅炉房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而被处罚。行政处罚部门在两次处罚前,均向坤盛公司下达了《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坤盛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坤盛公司未按《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执行,导致其被行政处罚。同时,华盟公司为坤盛公司锅炉房安装的小型除尘器一套亦未在案涉合同中,故坤盛公司要求华盟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其遭受环保处罚损失65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后,由供方向需方出具发票(在第三次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70%,安装部分提供建筑安装发票30%。故坤盛公司要求华盟公司提供已支付款项241万元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扣除质保金50000元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59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拖欠设备款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扣除质保金152500元,利息以5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扣除质保金152500元,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扣除质保金50000元,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扣除质保金50000元,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开具已收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沈阳华盟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0216元;财产保全费4228元,由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16元,减半收取5608元,反诉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因此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100000元应为坤盛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设备款。另查,2017年7月3日,华盟公司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沈阳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除尘脱硫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的额为100000元。在上述被告支付华盟公司的款项中,100000元应系被告支付给华盟公司案涉合同之外原告将涉案除尘脱硫土建工程发包给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土建施工的土建工程款”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拖延工期,导致上诉人被行政处罚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65万元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交货时间为在具备安装条件后70个工作日,因需方施工现场及气候等原因不具备安装条件,交货时间相应顺延。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被上诉人方能进场安装。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进场,拖延工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其曾要求被上诉人进场安装,而被上诉人拒绝安装的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另上诉人受行政处罚的时间均在被上诉人进场安装前,并不属于合同第11条中约定的设备安装期间,无法证明该行政处罚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且行政处罚部门在两次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均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但上诉人并未予以改正,上诉人自身对此存在过错。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即将面临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进场安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为其安装了小型除尘器一套,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拖延工期,并以此承诺上诉人不会被行政处罚,依据不足。首先,该小型除尘器并不在案涉购销合同范围内,无法适用购销合同11条的约定。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安装该设备时,保证上诉人免遭行政处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反诉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65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一审法院对于本诉部分的质保金及上诉人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对于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2510000元,但上诉人主张其中2018年11月20日的100000元并不是支付案涉款项,被上诉人亦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支付案涉货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笔付款系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将该100000元扣除,认定上诉人共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410000元正确。对于该笔100000元付款,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支付案外合同款项,仅是对履行的具体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款项具体的付款用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对于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查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质保金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4条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11条对于部分设备,如布袋除尘器的滤袋约定了四年的质保期,烟囱约定了十年的质保期。故对于除11特殊约定部分的质保期以外的绝大部分设备,质保期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届满,而布袋除尘器的滤袋也即将面临届满质保期。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结合绝大部分设备已届满质保期的事实,酌定扣除50000元质保金,也无不当。现上诉人因逾期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辽宁坤盛天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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