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81**民初第106号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云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立龙,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格瑞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
法人代表逯志,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与被告被告沈阳格瑞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负担。
审判员 刘建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国银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