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阁,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福,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辰,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福,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辰,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阁,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因与***、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50万元借款打入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一直由该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为收取借款,该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对于真正的借款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做进一步查清,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