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337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琼,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福,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福,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被告***、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福、第三人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公司工程项目资金短缺,在2019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用于临时公司周转资金。在2019年5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原告以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汇5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在2019年5月16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通过电汇方式转给被告50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迟迟不予偿还本息,原告已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条我公司未加盖公章,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债务人为***,该笔借款由***担任法人的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向***担任法人的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淼公司和海业公司仅是代为付款和收款,不能因此认定海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是法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需依法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否则法人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该担保条款无效,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即《九民纪要》)第18条: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如债权人不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不应当认定为善意,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担保行为已经我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进行了审查,而公司对外担保非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且我公司未盖公章,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按照借款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债务。其他意见同海业公司,海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海业公司出借50万元,我公司向被告海业公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于2019年5月16日向***借款伍拾万元。***以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向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电汇伍拾万元)。双方约定自2019年5月16日起,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对此笔借款,***和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第三人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103财保289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本案借条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债务人为***,该笔借款由***担任法人的沈阳山淼建材有限公司向***担任法人的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公司只是付与收的关系;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是法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需依法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否则法人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该担保条款无效,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即《九民纪要》)第18条: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如债权人不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不应当认定为善意,因原告在法定期限未能举证证明担保成立的事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晓瀚
人民陪审员  李 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杨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