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1执39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路洪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官立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朝鲜族,194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辽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解除申请执行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及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返还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3,348,522.17元;三、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3,348,522.17元的利息(以被告每次收到原告转让款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总额),具体计息的本金及起始时间如下:1、600,000元,起始时间:2012年10月20日;2、1,700,000元,起始时间:2012年11月10日;3、50,000元,起始时间:2014年1月14日;4、50,000元,起始时间:2014年9月17日;5、50,000,起止时间:2015年1月6日,6、444,327.17元,起止时间:2015年2月6日;7、300,000元,起止时间:2015年3月20日;8、10,000元,起止时间:2015年4月22日;9、20,000元,起止时间2015年6月5日;10、114,195元,起止时间2015年12月2日;11、10,000元,起止时间2016年2月7日。四、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违约金160万元;五、驳回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又作出罚款、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10万元、拘留15日,因上述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查无下落,故未能实际罚款、拘留。
查明,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所作出的(2014)苏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一、***与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950万元。三、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按合同约定内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四、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法律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违约金150万元的利息。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4195元,***负担20000元,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4195元并负担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该生效判决由苏家屯法院立案执行了两件执行案件,分别是***为申请执行人,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6)辽0111执2099号案和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的(2016)辽0111执1285号案,上述两案件双方当事人属于互负执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始终未能给付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全部的房屋及土地购置款950万元,理由是应先由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及土地更名过户手续,之后****能给付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房屋及土地购置款。而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则表示在始终未收到上述全部款项的前提下,不能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基于此情况,上述两个案件至今未执结。另苏家屯区法院在执行上述两个案件时查封了上述房屋及土地,本案对上述房屋及土地进行了第二顺位轮候查封。经本院调查,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查无下落。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及人工查询,多次查询上述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劵、理财、保险、股权、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除上述已轮候查封的本案无处置权的房地产外,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2018年8月29日,本院书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并明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辽01执3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杨珺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