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洪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负担,另150元退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净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施跃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