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路洪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官立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
原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与被告沈阳又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荣电子)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又荣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诉讼请求中所列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230万元。后双方又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所列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更名至原告名下;剩余转让款于办理完全部转让房产的更名过广手续后付350万元,于办理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后付220万。2014年1月,被告因急用钱,原告又支付转让款5万元。但被告却至今未能按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诉讼请求所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苏家屯区官立堡村官明街65-2号沈房字第2280号、65-1号沈房字第2281号(新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630087)、65号沈房字第2282号(新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630083)、65—4号沈房字第2290号、65—3号沈房字第2292号(新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630093)、65—5号沈房字第2293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办理土地证苏家屯2000国用0512号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支付未能按期办证违约金4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土地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
被告又荣电子答辩称: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沈阳市苏家屯区官立堡村官明街65-2号沈房字第2280号、65-1号沈房字第2281号(新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630087)、65号沈房字第2282号(新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630083)、65—4号沈房字第2290号、65—3号沈房字第2292号(新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630093)、65—5号沈房字第2293号房屋、土地证苏家屯2000国用051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整个转让过程所发生的税费均由原告负责。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标的额5%,并支付合同标的额万分之一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又荣电子(以下简称甲方),海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甲方将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官立堡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乙方的协议书(下称“原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将原协议第一条所约定房产和土地范围内的所有配套设施和无产权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但转让总价不变。二、原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转让总价为原协议第一条约定标的物和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标的物的综合价格。三、甲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乙方将原协议约定转让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乙方名下,否则应按照原协议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甲方确认,***补充协议签订时止,乙方共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30万元(包含50万元定金)。剩余转让款乙方应于办理完全部转让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后支付350万元,于办理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后支付220万元。五、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甲方必须用于向本次转让的房产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登记,不得挪作他用。六、甲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全部标的物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接收标的物后可随时进行装修、出租等或作其他使用,甲方不得干涉。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七、本次转让的标的物,非因本次交易而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如有欠费,甲方应于乙方支付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前交清,否则,乙方可从最后一笔转让价款中扣除;因本次交易而发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八、甲方应保证其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因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取得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房产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全部转让款(5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原协议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九、原协议签订前,因本次转让标的物而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原协议签订后,本次转让的标的物交付使用前,因本次转让的标的物而发生的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甲方承担;本次转让的标的物交付使用后,因本次转让的标的物而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十、原协议签订后,如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遇到政府动迁,全部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十一、甲乙双方确认,废止原协议第四、(二)、1条,原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二、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废止,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十三、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十四、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转让款2,894,327.17元。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后《交接清单》,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交接。
另查明,原告总计付款3,194,327.17元,但其认可已付转让款中有30万元并非房款,对于案涉土地的更名过户,因土地是国有租赁性质,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更名过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的请求予以撤回。
经本院到房产局查询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630087、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630083、沈房字第2290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60630093、沈房字第2280号房屋于2015年5月已不存在抵押及司法查封。沈房字第2293号房屋现仍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3年11月16日被告又荣电子公司因逾期年检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协议》、《交接清单》、收条、房屋产权证书、房产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已经按照约定部分履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更名手续,但审理中查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涉案房产存在抵押,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的配合履行五处房屋已经不存在履行障碍,一处房产因被查封不能履行,现双方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且被告亦不拒绝配合履行,故本案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双方可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行配合履行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600元,退还原告沈阳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