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2民初2号
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6号2门。
法定代表人:李照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李晓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山格村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435号101号店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杉品公司)、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杉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富民、李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逾期给付利息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现实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000元;4、被告***及***对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人为***。2016年6月15日,因被告福建杉品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及***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1%,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利息。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付款回单》、《欠条》、《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合同解除、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等证明事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除能够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提供担保而发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之外,其他费用均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福建杉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息0.7%,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3倍计算等事项。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名按手印。
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厦门杉品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用途为借款。
2016年6月15日,被告厦门杉品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共计人民币588,000元,被告福建杉品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人民币170,0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418,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同时,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针对案涉借款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6月15日,签订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宣布所有已借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此外约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争议发生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并由被告***代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因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借贷双方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福建杉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人为福建杉品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将借款汇至指定的被告厦门杉品公司账户,后被告厦门杉品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针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日,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综上,被告***作为福建杉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应视为被告福建杉品公司的行为,同时被告厦门杉品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欠条》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偿还2016年6月15日之前借款利息,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案的借贷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借款本金、利息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但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付款回单》、《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借条》中约定了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7%,逾期还款利息按3倍利率计算,后又于2016年6月15日对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再次进行约定,即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已付的利息人民币170,000元,应按照月利率2.1%计算相应偿还利息的期限,即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已付利息的期限为121日,即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完毕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还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偿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债务人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中,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8,610元之外,其余费用均非实现债权所必要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8,61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向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本案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属于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原告未在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此外,《欠条》中虽然有***作为欠款人签名按手印,但《欠条》仅系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并非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在此后的《借款合同》中亦未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被告***代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条》及《借款合同》中均签名并按手印,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被告福建杉品公司及厦门杉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8,610元;
四、被告***对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三之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省安溪县杉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杉品茶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王守英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