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36号
原告:山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开发区黄山西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5YN26E。
法定代表人:东娟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72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10114584198048L。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朗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朗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设备总价款82万元,合同对付款条件及期限作出了约定,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朗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双方当时是达成了约定说70000元先不给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朗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加工定作一体化污水处理成套设备事宜,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上述设备总价款为820000元;关于质量要求及质保期限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之日起24个月,关于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工期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安装完毕后,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17万元,剩余合同价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货到之日12个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关于交货时间约定预付款到账20日内具备交货条件,第二笔货款到账后5日内交货,安装工期为10天,调试周期为10天,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甲方须在收到货品当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无异议后须在乙方提供的《货物接收单》上签字或**,发现问题应将产品妥善保管,及时联系乙方项目负责人查明原因,3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或3日期限内没有验收的,视为乙方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乙方指导安装完毕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后3日内,由甲方验收设备安装并签订《安装完毕验收单》,规定期限内甲方未验收则自动视为设备安装完毕,安装完毕一月内甲方不验收或直接使用,则乙方视为验收合格,调试完毕后经甲方委托检验达到出水一级A标准要求,由甲方在乙方《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上签字或**,设备完成安装之日起甲方6个月内完成最终调试验收,超出期限则视为乙方设备全部验收合格。朗桥公司在甲方处**,**公司在乙方处**。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公司交付设备,朗桥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接收设备,并在部分货物接收单上签字确认。朗桥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0000元及质保金50000元一直未付,**公司遂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公司提交设备验收报告单一份,证***公司对设备已经验收,符合要求,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朗桥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单载明2018年10月20日签收与**公司自述的2018年11月份签收不一致,验收人***不是被告的验收人员,该设备最终没有验收。
朗桥公司认可尚欠**公司货款及质保金70000元,但主张**公司与其公司已达成协议,**公司放弃该款项,并认为该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向**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实质为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及质保金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质保金系债务的一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自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货到之日起24个月,同时约定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满12个月后一周内支付,上述关于质保金付款时间不一致,但根据质保金系对案涉设备质量保证的作用,其付款时间应以质保期间约定为准,即应为货到之日起24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货物接收单载明的货物交付时间均为2018年11月,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诉时间应从质保期满日开始计算,即应自2020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根据诉讼时效为三年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缺少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该债权7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