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民六初字第320号
原告沈阳宇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乡马头浪村/div>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堡乡马头浪村系兄弟关系)
原告沈阳宇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宇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2年5月30日被告给***打电话说急需用钱,用三五天就还,原告让公司出纳给被告送了320000元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三五天后,被告一直没有还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对利息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急需要用钱说要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在借条上,因原、被告双方只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约定,未对利息和具体的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宇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