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倪跃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成都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7)川101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劳务费2321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出具已支付的劳务发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总工程劳务费应为85412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45052元;***与***签订的“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无***签字确认无效;上诉人累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已超过被上诉人实际应当取得的劳务费用,上诉人多支付了23214元;“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上载明的13万元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7)川101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劳务费2321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出具已支付的劳务发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总工程劳务费应为85412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45052元;***与***签订的“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无***签字确认无效;上诉人累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已超过被上诉人实际应当取得的劳务费用,上诉人多支付了23214元;“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上载明的13万元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成都天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7)川101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合同关系,***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全部支付了被上诉人的所有工程款,即使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工程款,也只能向***主张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辩称,上诉人成都天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天利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对外是以成都天利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项目行为,***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成都天利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97418.00元,并按约定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从2016年3月4日起按500元/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都天利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分包了内江市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1#~8#楼消防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被告***就该工程挂靠于被告成都天利公司并承包,双方就挂靠事宜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为***以成都天利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由***全权负责实施,项目相关款项,采用由成都天利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的方式,由付款方(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至***指定的其它单位或个人账户。被告***分包该项工程后,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以自然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a、自动消防报警,应急及联动点位;b、自动喷淋及联动点位;c、消防箱灭火箱位;d、消防控制室、水泵房和室外环管除外或另计;工程安装费:按工程结算点位计取:①报警、应急及联动80元/点位;②消防箱400元/个;报警、应急预埋60元/点位;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留保修金5%。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5%保修金;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生活费及工程款,将处500元/天罚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在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045252.00元,被告***已支付747634.00元,尚欠297418.00元未付。双方于当日制作了一份《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被告***、原告***均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没在该清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9日,被告成都天利公司所承包的内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建设消防工程由内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质保期两年,总工程款中留取5%作为保修金,原告***起诉时保修期尚未届满。另查明:“冷大江”是原告***的曾用名,与原告***属同一人。原告***是被告***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为被告管理工程期间,在被告***处领取了130,0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建筑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合同相对方被告***、***仍应据实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制作的《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载明的劳务工程计量工程款1045052元,是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而得出的工程总价款。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等结算资料所对应的工程量相一致,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主张经审计后原告实际应当取得的劳务费为854120元,被告已多支付原告劳务费23214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应出具劳务发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反诉应扣除劳务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42706元的主张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在管理工程期间不应在被告***处领取130,000元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故本案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045052元,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5%后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992799.40元,减去双方认可已支付金额747634元,尚欠工程款245165.40元。工程结算虽然被告***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其主张一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工程欠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50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因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亦为无效,其主张不能成立,但工程款未按约定及时给付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应计算资金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即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成都天利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系被告***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6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本金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成都天利公司是否应支付245,165.40元工程款及利息给***及***是否多支付了23214元工程款给***。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张工程款为1045052元,并提供其与***于2016年2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佐证;***主张工程款为854120元,其提供自制的工程款清单为据。针对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实际完全的工程量。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等结算资料所对应的工程量与***主张的工程量一致。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已付工程款及扣减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42706元后,计算出***、***、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有245,165.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是正确的,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成都天利公司上诉所称“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且多支付了23214元工程款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成都天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6.16元,由***负担5172.16元,***负担5167元,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波
审判员何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