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011民初20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表兄(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松潘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97418.00元,并按约定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从2016年3月4日起按500元/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将其以被告天利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四川内江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一期1#~8#楼消防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并由其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7418.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导致原告工程款未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297418.00元,认为该请求不能成立,***不欠***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劳务工程款。2、关于支付违约金,按日500元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不能超过主张违约损失的30%,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损失,所以不存在违约金。违约损失计算的起算时间是2016年3月4日,这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3214元,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42706元,出具已支付的劳务发票,由原告承担本诉、反诉费。
被告***辩称:对***和***之间的结算一直是不同意的,一直不认可这个结算清单。与***是合伙人,***与***签的结算清单,本人没有签字,不应有效。对于这个结算清单的金额也不正确,***作为工程承包人,不应该有13万元的工资。
被告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成都天利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即使原告未收到的工程款,也应向***要求支付;原告起诉后,公司经调查发现,按原告与***的约定,***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成都天利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中合·新都汇消防包工工程量清单》、内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四川省农发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四川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江金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利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误工补助报告》、《产品订购合同》、《四川内江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向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内江市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竣工结算总价》、内江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1#~7#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等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内江市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和(消防签证)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内江项目消防工程审计结论》、《结算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成都天利公司提交的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成都天利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分包了内江市综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1#~8#楼消防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被告***就该工程挂靠于被告成都天利公司并承包,双方就挂靠事宜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为***以成都天利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由***全权负责实施,项目相关款项,采用由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的方式,由付款方(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至***指定的其它单位或个人账户。被告***分包该项工程后,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以自然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a、自动消防报警,应急及联动点位;b、自动喷淋及联动点位;c、消防箱灭火箱位;d、消防控制室、水泵房和室外环管除外或另计;工程安装费:按工程结算点位计取:①报警、应急及联动80元/点位;②消防箱400元/个;报警、应急预埋60元/点位;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留保修金5%。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5%保修金;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生活费及工程款,将处500元/天罚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在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045252.00元,被告***已支付747634.00元,尚欠297418.00元未付。双方于当日制作了一份《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被告***、原告***均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没在该清单上签字。2015年12月29日,被告成都天利公司所承包的内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建设消防工程由内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质保期两年,总工程款中留取5%作为保修金,原告***起诉时保修期尚未届满。另查明:”冷大江”是原告***的曾用名,与原告***属同一人。原告***是被告***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为被告管理工程期间,在被告***处领取了130,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建筑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合同相对方被告***、***仍应据实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制作的《倪总支付冷大江现金清单》载明的劳务工程计量工程款1045052.00元,是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而得出的工程总价款。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本院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等结算资料所对应的工程量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主张经审计后原告实际应当取得的劳务费为854120.00元,被告已多支付原告劳务费23214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应出具劳务发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反诉应扣除劳务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42706元的主张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在管理工程期间不应在被告***处领取130,000元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故本案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045052.00元,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5%后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992799.40元,减去双方认可已支付金额747634.00元,尚欠工程款245165.40元。工程结算虽然被告***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其主张一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工程欠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50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因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亦为无效,其主张不能成立,但工程款未按约定及时给付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应计算资金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即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成都天利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系被告***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6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本金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成都天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24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