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205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8日,现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路古城廉租房2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付显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购买的瓷砖款765899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承建旺苍县,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和投资人。2019年6月25日,被告因该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旺苍县宏富装饰材料部提供瓷砖,用于旺苍县,被告在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该工程瓷砖使用结束前支付总货款70%,余款在该工程验收审计结束后30日内付清。原告***按约定提供价值765899元的瓷砖,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被告瑞星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瑞星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瓷砖采购合同关系,瑞星建筑公司仅与被告**建立瓷砖采购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已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投资人和项目负责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蒋静平。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瓷砖事实是清楚的,但我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具体付款金额还不明确;二、原告***向我提供瓷砖,我向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提供瓷砖,但现在工程还没有办理结算。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瓷砖货款金额的问题。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部分型号瓷砖的单价,该部分瓷砖的单价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二、大厅及梯步所需瓷砖,原告***与被告**约定“数量和单价双方另行协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清单写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瓷砖价款和费用的认可。同时,下车费计入合计付款金额,被告**无证据证明瓷砖由其组织人员下车或支付下车费,故本院认定下车费由原告***垫付。经本院核算原告***分27次向被告**提供瓷砖,应收货款758359元,垫付下车费7540元。
据此,本院就本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其《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内容为“乙方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租赁合同;乙方对外签订所有合同必须通过甲方审核并盖章,乙方不得以该项目名义对外借钱”,被告**在两份协议上签名,并备注“复印属实”。
2019年6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瑞星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旺苍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甲方系该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甲方因工程需要,在乙方所经营的旺苍县宏富装饰材料部购买瓷砖;甲方在乙方处购买瓷砖,数量、规格以甲方实际所需确定,以甲方已签收的乙方销货清单为依据,规格和单价分别分为800㎜×800㎜32元/张,600㎜×600㎜9元/张,300㎜×600㎜5元/张,300㎜×300㎜4元/张,大厅及梯步所需瓷砖,数量和单价双方另行协商,具体以甲方所签收的乙方销货清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在甲方首次收到乙方货物后,在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在该项工程瓷砖使用结束前支付70%,余款30%在验收审计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不得超过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18个月;乙方按甲方所需,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施工现场,由甲方负责组织人员下货并签收;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的货款,甲方应承担延长期间的资金利息,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分27次将瓷砖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工地,交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产生下车费7540元由原告***支付。2019年9月27日,被告**委托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向原告***的瓷砖供货方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原告***转款4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和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没有取得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的授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也没有追认。相反,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内容为“乙方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租赁合同;乙方对外签订所有合同必须通过甲方审核并盖章,乙方不得以该项目名义对外借钱”,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无权代表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下车费7540元约定由被告**负担,但其未支付,而是计入应付款,并由原告***实际支付,该项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应扣减有利息负担的货款,不用于扣减原告***垫付的下车费,品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18359元、下车费754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瓷砖使用结束的时间和验收审计结束的时间,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不得超过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18个月”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节点,即为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19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18359元,并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183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下车费7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250元,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