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显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18359元和下车费7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旺苍县中医医院综合楼,被上诉人**持其与被上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偿协议》,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所持《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偿协议》证明旺苍县中医医院综合楼系被上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投资人,被上诉人**在该项目的承建过程中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完全代表被上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所签《购销合同》购买的瓷砖全部用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旺苍县中医医院综合楼。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分包或采购合同、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应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进行答辩
瑞星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整个瓷砖的货款怎么计算,到底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计算,至今都没有结算,确实有供货。款项该我结算,但是还没有结算。我或者公司支付没有差别,都是业主方出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购买的瓷砖款765899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其《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内容为“乙方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租赁合同;乙方对外签订所有合同必须通过甲方审核并盖章,乙方不得以该项目名义对外借钱”,被告**在两份协议上签名,并备注“复印属实”。
2019年6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瑞星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旺苍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甲方系该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甲方因工程需要,在乙方所经营的旺苍县宏富装饰材料部购买瓷砖;甲方在乙方处购买瓷砖,数量、规格以甲方实际所需确定,以甲方已签收的乙方销货清单为依据,规格和单价分别分为800㎜×800㎜32元/张,600㎜×600㎜9元/张,300㎜×600㎜5元/张,300㎜×300㎜4元/张,大厅及梯步所需瓷砖,数量和单价双方另行协商,具体以甲方所签收的乙方销货清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在甲方首次收到乙方货物后,在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在该项工程瓷砖使用结束前支付70%,余款30%在验收审计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不得超过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18个月;乙方按甲方所需,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施工现场,由甲方负责组织人员下货并签收;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的货款,甲方应承担延长期间的资金利息,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分27次将瓷砖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工地,交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产生下车费7540元由原告***支付。2019年9月27日,被告**委托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向原告***的瓷砖供货方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原告***转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和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没有取得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的授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也没有追认。相反,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内容为“乙方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租赁合同;乙方对外签订所有合同必须通过甲方审核并盖章,乙方不得以该项目名义对外借钱”,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无权代表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下车费7540元约定由被告**负担,但其未支付,而是计入应付款,并由原告***实际支付,该项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应扣减有利息负担的货款,不用于扣减原告***垫付的下车费,品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18359元、下车费754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瓷砖使用结束的时间和验收审计结束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不得超过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18个月”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节点,即为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19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18359元,并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183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下车费75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250元,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负担8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上诉人开出的销货清单上,收货单位为**(中医医院工地),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为黄荣、付秀军,被上诉人**称黄荣、付秀军系公司委派的人员,被上诉人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是被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向上诉人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仅表明其与公司存在“合作投资”的项目,并不表明公司授权被上诉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民事活动,相反,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中“乙方不得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采购合同、租赁合同;乙方对外签订所有合同必须通过甲方审核并盖章,乙方不得以该项目名义对外借钱”等约定,上诉人应当清楚被上诉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在其处购买瓷砖。同时,上诉人开出的销货清单上,收货人也不是公司,而是自然人,公司对销货清单上收货人的身份又没有确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责任的证据尚不充分,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徐小雁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