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发、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821行初7号

原告**发,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722451282430P。

法定代表人何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路古城廉租房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4610131H。

法定代表人付显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女,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发因要求被告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被告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学、第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72,334.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发在第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上班,同年12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发在第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由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属参保职工,应当依法享受被告管理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资料为由拒不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发身份证复印件,旺苍县社会保障局登记信息资料、成都瑞星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广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发是工伤;广劳鉴工(2019)062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受伤为9级伤残;旺劳人仲案(2019)15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费用情况;(2020)川08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的费用情况;第三人支付原告的费用60762元证明;工伤待遇审核表。

被告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64.3元已经支付。原告需要提供伤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资料,提供资料是原告与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原告与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不予核发一次医疗补助金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原告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伤残补助金已转给第三人的证据。

第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本次行政诉讼为原告**发诉被告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3、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原告诉状称第三人不提供相应材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全部的工伤赔偿义务。原告之前提供一个《广元市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其中有一条“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由甲方(瑞星公司)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切工伤赔偿费用,故不应当再约定第三人向**发重复支付该费用。第三人当时提出可以改为“各方确认:甲方瑞星公司已经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乙方**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但**发称该协定不能更改。因此,第三人不可能在此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有霸王条款的协议上盖章,第三人的要求符合客观事实,合情,合理,合法,任何单位、个人、司法机构都无权强迫第三人签订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公平的协议。

第三人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向原告支付的应由第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庭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承建了旺苍县中医院的房屋修建工程。2018年9月,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该工地上班,2018年12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属第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参保职工。2019年5月5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发为工伤,2019年9月3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9年12月30日,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旺劳人仲案(2019)15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20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川08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解除原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的劳动合同;原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40元、停工留薪工资9,0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8元,合计60,762元。限原告成都瑞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2021年3月5日,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64.53元,该款已转款至第三人银行帐户。被告核定原告一次医疗补助金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五至十级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一式三份”,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时,因“由甲方(瑞星公司)向乙方(**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内容发生分歧。第三人认为瑞星公司已经向**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切工伤赔偿费用,故不应当再约定瑞星公司向**发重复支付该费用,第三人提出可以改为“各方确认甲方瑞星公司已经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乙方**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但因三方协议是格式合同,原告不同意更改。原告、第三人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分歧一直未签订“三方协议”。原告、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被告一直未核发原告的一次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被告是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职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具有核发的法定职责。在核定和支付的过程中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并应严格执行程序性、实体性的规定。《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程序,以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的材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实为要求被告履行核发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核发,被告没有再次核发的义务。本案原告、第三人虽提交了原告可以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保险金的资料,但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尤其是没有提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的资料,故被告不核发原告的一次医疗补助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核发及被告核发原告一次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不具备的前提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志义

审判员  张 威

审判员  何锡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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