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6145号
原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谌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第三人:王德清,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哲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王德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润哲公司不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77525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包给第三人王德清的凉山新鑫中药饮片公司工程,工程总产值1843979元,至2021年6月10日,原告已支付1871160元,已超支付27181元,不存在欠付王德清欠款的说法。西昌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77525元,第三人王德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告认为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王德清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且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只与王德清建立法律关系,仅与王德清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从未与其建立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适当的履行了支付第三人王德清工程款的义务,从未欠付工程款,也无其他违约行为。最后,原告从仲裁裁决过程知道,被告由王德清招用,且仅有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原告对王德清招用***的事实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若需要支付***劳动报酬,也应当由王德清支付,被告举出的证据借条证明的应是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电话录音,录音双方身份不明,欠缺证据资格要件,不应采信。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将凉山新鑫中药饮片公司项目包括抹灰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王德清进行组织施工,被告经第三人王德清招用到该项目从事抹灰劳动。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向第三人王德清支付了工程款,不足以证实原告向项目相应的班组民工工资得到足额支付”。原告认为既然是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是两个概念,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说理前后矛盾,逻辑不通,认定错误。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金额无异议,都是在同一工地做的劳务,应该给我们报酬。
第三人王德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王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均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证明了本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单》,被告认为不清楚,是原告与王德清之间的关系,该证据系原告与王德清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3.被告提交的《欠条》,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由王德清出具,王德清在西昌市××审中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山新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和水电五局建设工程由原告润哲公司承建,润哲公司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德清。被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20年2月10日王德清向***出具的《欠条》载明“水电五局欠***劳务人工费55636元,新鑫药还欠***劳务人工费21889元。”
2021年9月28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润哲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77525元;二、王德清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润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提起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根据查明事实,润哲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王德清,王德清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系王德清。
***系受王德清雇请,与王德清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按照王德清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王德清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动报酬77525元,王德清应为给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因王德清系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虽系王德清个人雇请,但其在润哲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务工,其从事的劳动系润哲公司的劳务范围,润哲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规定,润哲公司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润哲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人王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第三人王德清、原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77525元;
三、原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劳动报酬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王德清进行追偿。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
2.《结算审批单》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王德清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付被告报酬77525元。
2.《欠条》,证明:被告在凉山新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和水电五局做工后,王德清代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应付77525元报酬。
三、第三人王德清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