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6302号
原告:****,男,彝族
被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之妻尔古呷土的工亡保险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之妻的工亡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精神抚慰金共计1148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7月起,原告及妻子一直跟随自然人李洪清做工,2020年1月,被告将正在承建的北京外国语大学西昌附属实验学校工程项目中抹灰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德清,王德清让李洪清具体负责找人施工,原告及妻子尔古呷土经李洪清招揽在该工地负责外墙抹灰工作。2020年1月15日7时许,原告驾驶并搭乘其妻尔古呷土的普通二轮摩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妻子尔古呷土当场死亡,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第5134011202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尔古呷土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工亡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15日栽决,被告不服该栽决经西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二审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之妻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妻子尔古呷土与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川3401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确认尔古呷土与四川润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工亡保险待遇支付原告之妻尔古呷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48827元的工亡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一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