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187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4257J。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川,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2021年6月18日被告柏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书。2021年9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团、原告**、被告柏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胡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5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实施项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合伙人。2018年6月21日,两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承建。2018年9月4日,两原告协商由**出面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与业主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接收并全部完成。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该项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4日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服务中心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998255元。发包方将扣除质保金149913元后的2848342元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92378元(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代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民工工资),余下工程款1555964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同时对于已到期的质保金,被告也不主动请求发包方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柏庭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主体,即案涉工程发包方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应当依法追加,否则相关事实无法查清。3.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相关事实不属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5877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以及,应依法予以驳回。5.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从而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各种损失29万余元,**应按《工程合同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9条第1、3、4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柏庭公司签订《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实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柏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进度付款按月支付,月计量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当月应予计量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含增加工程量)的80%,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通过市级相关部门初步验收后,最多支付至应予计量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下5%转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结清余款,未付款额均不计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4日,柏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攀枝花20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治理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交由乙方接收并全部完成,工程造价3817211元;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必须转入甲方账户;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缴纳该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相关的各种税、费及提供足额的规范成本票据,建设单位每次拨付工程款(包括工程借款、预付款)后,乙方应向公司财务部提交完税凭证,若甲方财务核查工程款有漏税问题,甲方兼章人员有权利不支持乙方工作完善手续,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除甲乙双方约定的上缴管理费及国家相关税、费后剩余费用属于工程产生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作为全奖金的方式,本工程建设项目由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或总额76344元)向甲方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签订本项目承包合同时一次性缴清。合同签订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二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柏庭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柏庭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全权委托**代理其与柏庭公司发生的(包括签证、工程转款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工程所有事项办理完毕时止。
2020年4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与了工程验收。2020年4月14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2998255元。被告认可业主方已将除质保金149913元(2998255元×5%)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一笔进度款后,扣取了管理费76344元。此外,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891556元,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92095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486元。
2020年7月6日,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及四川金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仁和区仁和镇(原仁和区总发乡,于2019年12月因区划调整成建制,与原仁和镇合并为现在的仁和镇),实施的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施工现场组织管理、工程设计变更、竣工结算、工程验收等均是**与我单位接洽相关事宜。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30日以其名义向被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向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50000元、材料款205875元)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被告补充提交了转款业务回单及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5618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转款附言为:18年攀枝花总发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材料款及攀枝花市仁和区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水泥材料款,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
另查明:1.被告向业主方开具了金额为2998255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的税额共计为265911.86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了4份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59002元,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已经预先缴纳案涉工程2%的税收即59965.10元,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5618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共计为35335.86元。2.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对外产生的租赁费、沙石材料款,债权人起诉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认由**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实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委托书、转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民事庭询笔录、民事判决书、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业主方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交由**接收并全部完成,**按工程造价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对于业主方拨付的进度款,被告扣取了管理费,按照**的委托代为支付材料款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组织实施;被告在**于2018年12月22日向其出具委托书前,即2018年10月22日便接受**出具的委托书,并按照委托书转款代为支付水泥材料款,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进行施工一事知晓并认可;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租赁费、材料费,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承担支付责任,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其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2998255元,被告认可业主方已将除质保金149913元外的工程款2848342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除由原告负担的管理费、税费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外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质保金因业主方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具的委托被告向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50000元及材料款205875元的委托书及转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委托书系复印件,但被告提供的转款业务回单、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委托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转款支付案涉工程的水泥款、材料费的事实,被告支付的该款项应当进行抵扣,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从前述查明事实,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为76344元,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材料款891556元、民工工资92095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486元;被告向业主方开具金额为2998255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额265911.86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额59002元、攀枝花博瑞佳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额35335.86元及原告已经预先缴纳的税款59965.10元,还应由原告负担税款111608.9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已支付款项共计2333947.9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4394.1元(2848342元-233394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1439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6元,由原告**、**负担7038元,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夏玉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