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02执4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54号。
被执行人: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4044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