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栋9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4257J。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云,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庭公司)、云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上诉人**,被上诉人柏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川、蒋三权,被上诉人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云支付***挖机费、石子、沙子等欠款178556元,并从2020年6月8日起,以欠款178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为止,柏庭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云云、柏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与柏庭公司系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早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判决没有给付能力的自然人**自行承担欠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云云、柏庭公司均为适格被告,并应当对案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是**代表柏庭公司在工程中进行施工和管理,柏庭公司无人员在现场。一审出庭证人能证明是**代表柏庭公司在进行施工和管理,柏庭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照**以及乡政府、监理单位制作的花名册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但包括***和杨作云的砂石款、运费、挖机租赁费等没有支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应由柏庭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进行支付。
被上诉人柏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与柏庭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是对本案事实的歪曲理解,**和柏庭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柏庭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适用在本案是错误的,且**和柏庭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所以***上诉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云云辩称意见与**一致。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柏庭公司支付***挖机费、石子、沙子等欠款178556元,由柏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在案的《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土建工程区级验收报告》、乡政府和监理单位的证明、《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周镇长的证人证言,以及欠款花名册等证据,充分证实**是代表柏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并以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向***购买了砂石材料、租赁挖掘机和运输车辆,并对有关费用进行了结算。柏庭公司按照欠款花名册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及运费、材料费。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将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已全部支付给柏庭公司,而柏庭公司既没有将工程款转给**,叫**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也没有完全按照欠款花名册足额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故一审判决**支付费用于法于理不合,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安排云云拿柏庭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而承建的,在承建过程中,柏庭公司没有安排其他任何人到工地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施工,而是指派**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这属于典型的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投标并中标后对工程项目施工,并且一审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款项都已经由业主方支付给了柏庭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和云云以及柏庭公司承担案涉费用。
被上诉人柏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云云辩称,云云与柏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云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云云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柏庭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柏庭公司追加云云为被告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云、柏庭公司连带支付***欠款188974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8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后***将欠款金额变更为178556元);2.诉讼费用由**、云云、柏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与柏庭公司签订《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实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柏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8年9月4日,柏庭公司与云云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柏庭公司将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攀枝花20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治理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交由云云接收并全部完成。2018年12月12日,云云向柏庭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其与柏庭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全权委托**代理其与柏庭公司发生的(包括签证、工程转款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工程所有事项办理完毕时止。
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今有柏庭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大小挖机、车子及购买沙石材料等,共计欠款为188974元。结算人:柏庭公司总发小流域治理项目现场负责人**。”
一审庭审中,1.***与**一致陈述,**向***支付了100000元后尚欠188974元,**出具“结算清单”后,又支付了10418元,现尚欠178556元款项;2.**陈述,其参与了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柏庭公司刚中标的时候要求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让云云去与柏庭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从表面法律主体来说,前期是云云与柏庭公司发生关系,后面云云由于工程款等问题,未再参与,工地上所有材料的购买、款项的支付都是**负责,柏庭公司只提取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主张的欠款及利息能否成立;二、如成立,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的由**出具的“结算清单”,**对此予以认可,能够证实截止2020年1月21日尚欠***挖机租赁费、沙石材料款等共计188974元的事实。**出具“结算清单”后,又支付了10418元款项,至今尚欠178556元未支付,对该欠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利息,因“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还款责任。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与柏庭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是由**向***租用大小挖机、车子,以及向***购买沙石材料,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挖机租用费、沙石材料款等欠款178556元,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柏庭公司及云云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沙石材料款等共计1785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云云、**与柏庭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6月8日,**再次确认尚欠***178556元。
本院认为,对于***提出要求**、云云承担付款责任,由柏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租用***的挖机及购买材料系**与***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柏庭公司或云云,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柏庭公司或云云存在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土建工程区级验收报告》、乡政府和监理单位的证明、《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周天勇的证人证言以及欠款花名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代表柏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柏庭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案涉款项由**支付并无不当。加之,案涉合同由**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与柏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云云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利息,虽然***与**没有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另外,由于***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则***可以随时主张支付欠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因**于2020年6月8日确认尚欠***欠款178556元,表明***向**主张支付欠款,因此应当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为宜。综上,**应当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款178556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沙石材料款等共计178556元,并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款178556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为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负担1928元,***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负担3871元,***负担3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贝贝
审 判 员 刘起新
审 判 员 熊 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红梅
书 记 员 李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