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4栋9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4257J。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云,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庭公司)、云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柏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川、蒋三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被上诉人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柏庭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运输等欠款96670元,由柏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在案的《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土建工程区级验收报告》、乡政府和监理单位的证明、《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旦友顺的证人证言,以及欠款花名册等证据,充分证实**是代表柏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并以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向***租赁挖掘机和运输车辆,并对有关费用进行了结算。柏庭公司按照欠款花名册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及运费、材料费。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将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已全部支付给柏庭公司,而柏庭公司既没有将工程款转给**,叫**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也没有完全按照欠款花名册足额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故一审判决**支付费用于法于理不合,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安排云云拿柏庭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而承建的,在承建过程中,柏庭公司没有安排其他任何人到工地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施工,而是指派**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这属于典型的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投标并中标后对工程项目施工,并且一审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款项都已经由业主方支付给了柏庭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和云云以及柏庭公司承担案涉租赁费和建材款项。
被上诉人柏庭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即代表其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云云辩称,云云与柏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云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云云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柏庭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柏庭公司追加云云为被告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柏庭公司、云云连带支付***挖机费、运费等欠款96670元;2.判决**、柏庭公司、云云从2020年10月5日起,以欠款96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3.由**、柏庭公司、云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与柏庭公司签订《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实施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柏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8年9月4日,柏庭公司与云云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柏庭公司将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攀枝花2018年总发小流域水土治理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交由云云接收并全部完成。2018年12月12日,云云向柏庭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其与柏庭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全权委托**代理其与柏庭公司发生的(包括签证、工程转款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工程所有事项办理完毕时止。
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今有柏庭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挖机、车子在工地上干活,共计费用176670元。已由工地现场负责人经手支付80000元,还欠96670元。
庭审中,云云、**均认可尚欠***租赁费、运费96670元。**陈述,其参与了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柏庭公司刚中标的时候要求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让云云代表其与柏庭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前期是云云与柏庭公司发生关系,但云云未参与工地的施工管理一切事宜,都是**负责,柏庭公司只提取管理费。租用***的挖机、车辆系**与***之间达成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主张的欠款及利息能否成立;二、如成立,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的由**出具的“结算清单”,**对此予以认可,能够证实截止2020年1月21日尚欠***挖机租赁费、车辆运输费等共计176670元的事实。**出具“结算清单”后,又支付了80000元款项,至今尚欠96670元,对该欠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利息,因“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对***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与柏庭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是**向***租用大小挖机、车辆,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挖机租用费、运输费等欠款96670元,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柏庭公司及云云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运输费等共计966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云云、**与柏庭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租用***的挖机、车辆系**与***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柏庭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柏庭公司存在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与柏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且《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攀枝花市仁和区2018年总发小流域-土建工程区级验收报告》、乡政府和监理单位的证明、《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旦友顺的证人证言以及欠款花名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代表柏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柏庭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案涉款项由**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贝贝
审 判 员 刘起新
审 判 员 熊 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红梅
书 记 员 李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