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74257J。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荆门市东宝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柏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理。1.办理证照的企业才能出售价值100多万元的建筑工程石料,**作为自然人无权出售,因此,其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未严格审查**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程序违法。2.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与张继礼,张继礼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否则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张继礼,程序违法。二、(2019)鄂08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张继礼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而认定柏庭公司为买受人,于法无据。
**答辩称,一、柏庭公司称**不具有销售石料的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法律依据。二、柏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张继礼是柏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继礼向**购买块石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柏庭公司承担,一审并未遗漏参加诉讼的主体。三、(2019)鄂08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虽有张继礼拖欠**货款的表述,但并未认定张继礼拖欠的货款就是本案的建筑材料款。综上,柏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柏庭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柏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19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由柏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柏庭公司向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继礼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进行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签认结算、物资材料领用及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工作,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柏庭公司承担。2016年2月5日,张继礼代表柏庭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签订《路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柏庭公司承接位于荆门市××××路基土石方、路基附属、框架桥及涵洞工程项目。后柏庭公司的代理人张继礼与**口头约定购买块石,单价为43元/吨,供货地点为柏庭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至××村施工工地。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7月24日,**按照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随后双方进行结算,柏庭公司应付货款总计1069202元,张继礼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柏庭公司公章。后**多次催要货款,柏庭公司于2019年5月3日支付150000元货款,剩余91920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柏庭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石料,**向其供应石料后,柏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柏庭公司购买、使用货物后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柏庭公司支付货款919202元,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柏庭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主张柏庭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已距柏庭公司应付货款时间较长期限,故予以支持,该时间从本案立案时间即2020年9月27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19202元,并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2元,减半收取6496元,由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柏庭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A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该判决确认本案货款是张继礼个人所欠,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张继礼,并非柏庭公司。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柏庭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2019)鄂08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是**与唐惠民物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2017年10月,**从张继礼处借走挖掘机,因张继礼拖欠**货款,**未将挖掘机还给张继礼。上述内容未认定**与张继礼就本案石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与张继礼是否成立买卖合同,也不是该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柏庭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A2、柏庭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律师函复函,拟证明本案是**与张继礼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涉石料款与柏庭公司无关,张继礼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复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回函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回函内容属于柏庭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为**与张继礼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柏庭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1)**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柏庭公司主张,本案建筑工程石料价值100多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四川的行业惯例,应由建筑公司销售,作为个人不能销售,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则认为,柏庭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断。经审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适格原告,柏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1)柏庭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
**主张,柏庭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石料,柏庭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继礼向**出示了柏庭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的路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柏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中交路桥公司予以核实,柏庭公司应为买受人。
柏庭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张继礼与**之间的口头合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规定了法院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应当采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348号一案中,**答辩称张继礼欠其货款,该判决还确认案涉货款是**个人所欠,因此,张继礼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欲主张代理的效果,需满足1.有代理权的授予;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一定行为。本案中,张继礼代理柏庭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据柏庭公司向该工区出具的委托书,柏庭公司授权张继礼办理与施工合同相关的一切工作,柏庭公司称履行施工合同的事项包括对外采购块石,因此,张继礼具有代理柏庭公司采购块石的权限。**与张继礼结算货款时,张继礼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柏庭公司的公章,结合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可以推定张继礼以柏庭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块石。由此,**与柏庭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为柏庭公司,柏庭公司以张继礼为买受人为由要求追加张继礼为本案被告,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记员陈婷婷